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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省温州新干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温州新干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浙江省温州新干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十里亭加油站对面。法定代表人:杨冬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晗,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58号。负责人:郦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丽琴,女,1983年8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商丽娜,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浙江省温州新干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干线快客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干线快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琴、商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干线快客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浙江省道路客运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协议》(以下简称《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浙C×××××号等客车承保承运人旅客责任险,旅客在乘坐上述车辆的途中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被告赔偿,驾驶员等视同旅客进行赔付。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责任限额为每座100万元。2012年11月15日20时35分,原告的驾驶员刘武军驾驶浙C×××××号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陕高速1452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刘武军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武军被送往商洛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胫骨中段及平台骨折、全身多次挫裂伤等。住院治疗31天,后转至温州市瓯海区第三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5天。2013年6月20日,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武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10天、105天、105天,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刘武军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刘武军472994.49元。但原告在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却无故削减保险金,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承运人旅客责任险保险金472994.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新干线快客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浙C×××××号等车辆承保承运人旅客责任险,旅客在乘坐上述车辆的途中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赔偿,驾驶员等视同旅客进行赔付,责任保险限额为每座100万元等;4、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5、赔偿协议书、收条及相关赔偿材料,证明原告赔偿驾驶员刘武军472994.4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诉请金额部分不合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向无责方主张交强险无责赔付保险金12000元,这部分金额不应由被告承担,应予剔除。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浙C×××××号车辆的投保情况、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刘武军的治疗经过、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情况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本院另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刘武军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刘武军472994.49元,包括:医疗费9832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152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977.3元、营养费525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鉴定费224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交通工具的途中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浙江省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特别约定与《条款》有不一致之处,以特别约定为准。“特别约定”的第一条约定:旅客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精神损害,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进行赔偿的,保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事故认定书、保险协议、赔偿协议、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户口册、证明、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刘武军受伤,刘武军作为被保险车辆上的驾驶员,符合《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约定的赔付对象。原告赔付给刘武军的赔偿款,在合理范围内应由被告在其所投保的《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辩称原告应向该事故的无责方要求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000元,该金额应在保险金中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刘武军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基于自愿原则所达成的,原告所支付的赔偿款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仅根据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合理费用。对原告赔付给刘武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残疾赔偿金152020元(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鉴定费2240元,共计1583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赔付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合理的金额如下:1、医疗费98327.19元,被告对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1648元的伙食费、1436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无关用药2074.9元应予剔除。本院认为,被告对伙食费的异议成立,该费用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应予剔除。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是刘武军为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虽对部分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保险协议未约定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要求剔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医疗费认定为98327.19元-1648元=96679.19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日120元计算105天。被告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平均职工工资每年40087元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40087元/年÷365天/年×105天=11532元。3、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算210天的误工费31500元。被告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没有依据,应按每日90元计算。本院认为,刘武军在事故发生前系原告单位雇佣的专职驾驶员,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的行业平均职工工资每年49048元的标准,认定为49048元/年÷365天/年×210天=28219元。4、营养费,本院认定为30元/天×105天=3150元。5、后续治疗费23000元,被告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刘武军的后续治疗费包括右髋臼内固定拆除费7000元、右胫骨平台内固定拆除费3000元、右胫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拆除费6000元、颜面部瘢痕修复术7000元,共计23000元,该费用已经鉴定机构评定,并已由原告赔付给刘武军,故该费用可一并处理,本院对后续治疗费23000元予以认定。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7、住宿费,本院认为,刘武军系外来务工人员,且其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在异地住院治疗,考虑其在治疗康复期及家属在陪护中的支出,酌情认定为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计算标准,因刘武军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刘武军在事故发生前需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为其父亲(1953年出生,按2位扶养义务人计算)、二女一子(分别出生于1998年、2004年、2012年,按2位扶养义务人计算),根据残疾等级系数,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545元/年×(20年+3年+9年+17年)÷2人×22%=11612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保险协议的“特别约定”中已约定,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进行赔偿的,保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刘武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付刘武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金额并无过高,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以上本院认定的合理损失总计为45104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理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因理赔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浙江省温州新干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451048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省温州新干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5元,减半收取4198元,由原告浙江省温州新干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4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茂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