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吴升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吴升高,徐芸,湖州新中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浙江嘉业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讼代表人:袁振瑜。委托代理人:周学鹏。委托代理人:朱迪。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义康。被告:吴升高。被告:徐芸。被告:湖州新中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雅飞。被告:浙江嘉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升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力公司)、吴升高、徐芸、湖州新中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江公司)、浙江嘉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学鹏、朱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嘉力公司、吴升高、徐芸、新中江公司、嘉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诉称: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新嘉力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新嘉力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升高、徐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升高、徐芸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爱都花园别墅C座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为被告新嘉力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本金2000万元中的510588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双方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吴升高和徐芸、新中江公司、嘉业公司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升高和徐芸、新中江公司、嘉业公司分别对被告新嘉力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2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新嘉力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新嘉力公司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7.32%。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新嘉力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后原告发现被告新嘉力公司在其他银行出现贷款逾期情形,经协商,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新嘉力公司以其所有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证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为其所负债务本金2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双方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目前被告新嘉力公司的上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新嘉力公司仍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新嘉力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17933.33元,罚息46666.67元,复利2950.78元,共计10367550.78元(利息、罚息、复利等均暂计至2012年12月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新嘉力公司所抵押的湖州市排污权证(2011)第057号(他项权证:湖州市排污他项(2012)第005号)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对被告吴升高、徐芸所抵押的位于湖州市爱都花园别墅C座(他项权证: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473**号)的房地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新嘉力公司承担。五、被告吴升高、徐芸、新中江公司、嘉业公司对被告新嘉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嘉力公司、吴升高、徐芸、新中江公司、嘉业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深发杭清综字第20111012001号),证明原告给予被告新嘉力综合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限,及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证据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深发杭清额抵字第20111012001号),证明被告吴升高、徐芸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为被告新嘉力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中的5105880元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证据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深发杭清额保字第20111012001-1号),证明被告吴升高、徐芸为被告新嘉力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中的1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深发杭清额保字第20111012001-2号),证明被告新中江公司为被告新嘉力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中的1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深发杭清额保字第20111012001-3号),证明被告嘉业公司为被告新嘉力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中的1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6、他项权证(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473**号),证明该抵押房产系被告吴升高、徐芸所有,二被告将其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妥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证据7、《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深发杭清额抵字第20120926001号),证明被告新嘉力公司以其所有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为其对原告所负债务中的1000万元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证据8、主要污染物排放他项权证(湖州市排污他项2012第005号),证明该主要污染物排放权系被告新嘉力公司所有,被告新嘉力公司将其用益物权抵押给原告并办妥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证据9、《贷款合同》(编号为:深发杭清贷字第20120416001号),证明原告给予被告新嘉力公司借款100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年利率及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证据10、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被告新嘉力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的事实。证据11、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明细,证明被告新嘉力公司逾期还款违约的事实及相应的数额。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嘉力公司、吴升高、徐芸、新中江公司、嘉业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确认。被告新嘉力公司、吴升高、徐芸、新中江公司、嘉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原名“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2年9月6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新嘉力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杭清综字第20111012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嘉力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升高、徐芸签订编号为深发杭清额抵字第20111012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升高、徐芸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湖州市爱都花园别墅C座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010110126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即被告新嘉力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2000万元中的510588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双方根据该合同约定,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473**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升高、徐芸签订编号为深发杭清额保字第20111012001-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新中江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杭清额保字第20111012001-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嘉业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杭清额保字第20111012001-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述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吴升高、徐芸、新中江公司、嘉业公司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即被告新嘉力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2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新嘉力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杭清贷字第20120416001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新嘉力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季浮动;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若被告新嘉力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新嘉力公司负担。2012年4月17日,原告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新嘉力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嘉力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杭清额抵字第20120926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新嘉力公司以其所有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排放权证号:湖州市排污权证(2011)第057号】向原告提供质押,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即被告新嘉力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2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办理了相应的质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州市排污他项(2012)第005号】。2012年10月16日上述借款到期,被告新嘉力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2年12月5日,被告新嘉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17933.33元,罚息46666.67元,复利2950.78元,共计10367550.78元。被告吴升高、徐芸、新中江公司、嘉业公司也均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新嘉力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吴升高、徐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吴升高、徐芸、新中江公司、嘉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将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汇入被告新嘉力公司账户,被告新嘉力公司未按约向原告足额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合同有权要求被告新嘉力公司清偿该笔借款、支付利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相关费用。关于借款本息的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其起诉时提交的证据,确定截至2012年12月5日,被告新嘉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人民币317933.33元,罚息人民币46666.67元,复利人民币2950.78元,共计人民币10367550.78元,应予归还。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新嘉力公司还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关于抵押担保和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吴升高、徐芸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新嘉力公司以其所有的污染物排放权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及质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要求对抵押物及质押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升高、徐芸、新中江公司、嘉业公司均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合同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其他担保存在而减免,故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吴升高、徐芸、新中江公司、嘉业公司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被告新嘉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人民币317933.33元,罚息人民币46666.67元,复利人民币2950.78元,共计人民币10367550.78元;并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逾期利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2×1.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若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吴升高、徐芸共同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湖州市爱都花园别墅C座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01011012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务本金人民币510588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二、若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所有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排放权证号:湖州市排污权证(2011)第05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务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吴升高、徐芸、湖州新中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浙江嘉业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89005元,由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吴升高、徐芸、湖州新中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浙江嘉业纺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吴升高、徐芸、湖州新中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浙江嘉业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0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XX力人民陪审员 李 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