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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敦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文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1日24时许,敦化市通达木业的打更工人韩某某听到厂里的警报器响,发现被害人赵某某私自进入通达木业院内,怀疑其有盗窃嫌疑,想阻止赵某某离开。后韩某某用随手捡起的铁钩子,打了赵某某腿部、头部各一下,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左侧凹陷粉碎性骨折,左侧硬膜下血肿、左侧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10000元的经济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24时许,敦化市通达木业有限公司更夫韩某某,因怀疑被害人赵某某在厂内有盗窃嫌疑,用随手捡起的铁钩子,打了赵某某腿部、头部各一下,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左侧凹陷粉碎性骨折,左侧硬膜下血肿、左侧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10000元的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阶段,经本院主持调解,敦化市通达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敦化市通达木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因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一次性处理终结。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电话查询笔录,羁押人员体检表,案件说明,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及时赔偿,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白明彬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