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1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清川与北京中水嘉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川,北京中水嘉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川,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水嘉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民丰胡同31号中水大厦。法定代表人喻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乐誉,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北京中水嘉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张悦,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北京中水嘉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秘书,联系地址同单位。上诉人李清川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水嘉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嘉源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清川、被上诉人中水嘉源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乐誉、张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清川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2月,中水嘉源物业公司在网上招聘保安员,我应中水嘉源物业公司的要求进行体检后于2012年12月22日上班,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21日。工作期间,我每日工作6小时,每周工作7天,其中有2天下班后整理消防器材累计加班4小时,中水嘉源物业公司按工作30日支付我劳动报酬2023.44元,期间未与我签订任何用工手续和明确工资标准,也没有联系我上社保事宜。因我多次拒绝加班,安保部经理余德意要求我辞职,否则不结算工资。我于2013年1月21日应中水嘉源物业公司要求递交辞职报告。结算工资时,我发现加班费被克扣,工资标准由每月2000元被降低为每月1800元,中水嘉源物业公司拒绝向我支付被褥费和体检费以及提供工资结算凭证。中水嘉源物业公司向我出示的工资结算通知单显示的标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我于2013年1月23日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5月23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954号裁决书。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超限,裁决书为枉法裁决,现起诉要求判令中水嘉源物业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判令中水嘉源物业公司支付我各项加班费差额806.71元、体检费85元、被褥费12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000元,合计5011.71元,判令中水嘉源物业公司支付全部诉讼费。中水嘉源物业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李清川于2012年12月22日入职,工作至2013年1月20日。我公司向李清川指出其工作中的不足之处,李清川于2013年1月21日辞职。李清川每日工作6小时,每周工作7天。我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为半年,公司对职工集中安排休息。因李清川工作仅一个月,尚未安排集中休息。李清川存在加班的情况,我公司已经给付李清川加班工资。我公司规定可以报销体检费,体检费超过50元的仅报销50元。因李清川未提交体检费单据,故没有给李清川报销体检费。李清川入职时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李清川的工资。日常用品属于李清川自行解决的费用,被褥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李清川诉讼请求中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超过了李清川仲裁申请的范围。不同意李清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清川于2012年12月22日入职中水嘉源物业公司,任职保安员。诉讼中,李清川称其月工资为2000元,向法院出示网页招聘资料,内容包括“薪资待遇:1000-2000元”、“食宿福利:包吃包住”。中水嘉源物业公司对李清川出示的网页招聘资料不予认可,称李清川月工资为1800元。2013年1月21日,李清川向中水嘉源物业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内容为:“经余经理确认我不适合在中水大厦物业公司工作,故应要求提出辞职申请。”同日,中水嘉源物业公司通知财务部:“保安员李清川20**.12.22-2013.1.20出勤30天。试工工资标准:60元/天。平时加班8.5小时”,加班工资标准:55元/天。2013.1.1加班1天,加班工资标准:165/天。从2013年1月21日起停薪。小计2023.44元”。李清川在工资结算通知单签名,确认收到2023.44元。2013年1月23日,李清川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中水嘉源物业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支付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4个休息日加班工资368元、平时延时加班4小时加班工资46元、违法解除赔偿金2000元、体检费、被褥费共计205元。2013年5月23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954号裁决书,裁决中水嘉源物业公司支付李清川体检费50元,驳回李清川的其他申请请求。另查,中水嘉源物业公司保安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单位为半年。上述事实,有网页招聘资料、辞职报告、辞职手续通知单、工资结算通知单、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关于给予部分员工报销体检费的请示、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清川的工资标准问题。李清川向法院出示的网页招聘资料显示薪资待遇为1000-2000元,网页招聘资料不能证明李清川入职时双方商定的工资数额为2000元,故法院对李清川所述月工资为2000元不予认定。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李清川于2013年1月21日向中水嘉源物业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内容为“经余经理确认我不适合在中水大厦物业公司工作,故应要求提出辞职申请。”首先,辞职报告的内容为李清川书写,是否存在辞职报告中所写余经理认为李清川不适合在中水大厦物业公司工作及要求李清川辞职的事实无相应的证据佐证;其次,假设存在余经理认为李清川不适合在中水大厦物业公司工作及要求李清川辞职的事实,但中水嘉源物业公司并未作出与李清川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而是李清川提出辞职申请,因此不能认定系中水嘉源物业公司违法与李清川解除劳动关系。李清川要求判令中水嘉源物业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要求中水嘉源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加班工资问题。1、中水嘉源物业公司保安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单位为半年。李清川每日工作6小时,每周工作7天,存在延时工作的情况。虽然李清川工作仅一个月,中水嘉源物业公司未能安排集中休息,但中水嘉源物业不能因此免除支付李清川加班工资的法定义务,中水嘉源物业公司应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结算李清川的延时加班工资。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按标准工时制计算的工作时间共计20天×8小时=160小时,李清川在此期间实际工作30天×6小时=180小时,共计延时加班20小时。按李清川月工资1800元计算,中水嘉源物业公司应支付李清川延时加班工资1800元÷21.75天÷8小时×20小时×150%=310.34元。2、按照《工资结算通知单》统计,李清川在平时加班8.5小时,中水嘉源物业公司应支付李清川加班工资为1800元÷21.75天÷8小时×8.5小时×150%=131.90元。中水嘉源物业公司按照每天55元计发李清川加班工资55元÷8小时×8.5小时=58.44元计算有误,差额73.46元应予补发。3、按照《工资结算通知单》统计,李清川在2013年1月1日加班1天,中水嘉源物业公司应支付李清川加班工资差额为1800元÷21.75天×200%=165.52元(不包括当日应支付的工资数额)。中水嘉源物业公司按照每天165元计发李清川加班工资有误,差额0.52元应予补发。4、李清川所述有2天下班后整理消防器材累计加班4小时,未向法院出示有效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四、关于体检费问题。李清川未向法院提交体检费的相关证据,但中水嘉源物业公司认可体检费超过50元的报销50元,且中水嘉源物业公司未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法院认定中水嘉源物业公司支付李清川体检费50元。五、关于被褥费问题。虽然李清川向法院出示的网页招聘资料显示“包吃包住”,但不能证明中水嘉源物业公司负有为李清川提供被褥的义务,且李清川对其主张的被褥费未向法院出示证据,故法院对李清川要求被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中水嘉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李清川加班费差额三百八十四元三角二分。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中水嘉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李清川体检费五十元。三、驳回李清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中水嘉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清川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重新审理。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完整的原因是诉前的枉法劳动争议裁决,现要求判令中水嘉源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和一倍赔偿金共计1410.60元、体检费、被褥费205元,以上合计5615.60元。中水嘉源物业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李清川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中,李清川以其在劳动仲裁审理中提供过自己录的但未被认定的视听资料为新证据,以证明中水嘉源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中水嘉源物业公司以李清川在劳动仲裁已提供该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录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李清川主张中水嘉源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李清川于2013年1月21日向中水嘉源物业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内容为:“经余经理确认我不适合在中水大厦物业公司工作,故应要求提出辞职申请。”该辞职报告的内容为李清川书写,是否存在辞职报告中所写余经理认为李清川不适合在中水大厦物业公司工作及要求李清川辞职的事实并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李清川在二审中主张的视听资料,因其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已提供,中水嘉源物业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视听资料的录制手段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因此不能认定系中水嘉源物业公司违法解除与李清川的劳动关系。李清川要求判令中水嘉源物业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要求中水嘉源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清川的工资标准问题。李清川向法院出示的网页招聘资料显示薪资待遇为1000-2000元,网页招聘资料不能证明李清川入职时双方商定的工资数额为2000元,故法院对李清川所述月工资为2000元不予认定。关于李清川主张加班工资问题,李清川未就此主张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计算的加班费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清川主张体检费问题。中水嘉源物业公司认可体检费超过50元的报销5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中水嘉源物业公司支付李清川体检费50元并无不当。关于李清川要求被褥费问题,因其提供的招聘资料不能证明中水嘉源物业公司负有为李清川提供被褥的义务,李清川主张的被褥费依据和理由不足,故本院对李清川要求被褥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清川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水嘉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清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武平审 判 员 薛 卉代理审判员 姚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邾映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