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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莫万通、代作会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作会,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7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莫万通,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7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作会、莫万通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作会、莫万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代作会、莫万通窜至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南路223栋1单元楼下,见停放一辆铃木阳光黑色助力车,二被告人即轮流用事前准备好的钢锯条锯断大锁,并由被告人莫万通打开车前板,被告人代作会连接电路后将该助力车盗走。破案后,赃车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代作会、莫万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破案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代作会、莫万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作会、莫万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作会、莫万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代作会、莫万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代作会、莫万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万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代作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宋文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彭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