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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勇与娄渊峰、许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娄渊峰,许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陈勇。委托代理人刘宏元、张凤敏,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渊峰。被告许艳玲。原告陈勇诉被告娄渊峰、许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渊峰、许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原告与被告娄渊峰原系熟人关系,2011年3月30日被告娄渊峰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娄渊峰未能如期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娄渊峰至今也未偿还。被告许艳玲与被告娄渊峰系夫妻关系,该款项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艳玲、娄渊峰未作答辩。原告陈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娄渊峰向原告陈勇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娄渊峰与被告许艳玲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许艳玲、娄渊峰未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河南省通许县民政局调取了二被告的结婚、离婚登记材料,并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30日被告娄渊峰向原告陈勇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今借陈勇现金叁拾万元整,期限贰个月,到期归还,借款人娄渊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被告许艳玲、娄渊峰于1990年10月在河南省通许县四所楼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7月15日在通许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无债权、无债务、无经济纠纷;现有郑州一套房(130平米)价值80万元,其中60万元归男方所有,剩余20万元归女方所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许艳玲名下的房产一套,位于××,同时查封了原告提供的担保房产,即孙玉茹的位于××的房屋(郑房权证字第××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娄渊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时间是2011年5月30日,届时被告娄渊峰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娄渊峰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娄渊峰应自2011年5月3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许艳玲、娄渊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艳玲、娄渊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渊峰、许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勇借款三十万元,并以三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陈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其他诉讼费二千零二十元,共计七千八百二十元,由被告娄渊峰、许艳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红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