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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6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与牛×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6973号原告(反诉被告)刘×,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学腾,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东升,男,1942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牛×,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恕光,北京市鸿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牛×(以下称被告)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4月6日结婚,2010年11月17日育有一女刘xx。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不断发生矛盾。2012年9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将我赶出家门,要求离婚并拒绝我和我父母探望孩子。为了能够尽快看到孩子,我被迫仓促同意被告提出的全部离婚条件,并达成了内容显失公平的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全部共同财产留给女方,刘xx由被告抚养。双方按照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后,我按照约定将应付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自2012年9月至今,无论是平日或国庆春节孩子生日等重大节日,虽经我多次努力,但被告均已本人另有安排等各种理由拒绝我探视。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与本判决生效后第一、第二月每周周六上午九点将刘xx接走行使探视权,并于当日晚8时将刘xx送回;2、原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第三个月起,于每月的第二、第四周的周六上午九点将刘xx接走行使探视权,并于次日下午4日将刘xx送回。3、原告可于每年1月19日、1月22日、10月14日、11月17日上午9时将刘xx接走行使探视权,并于当晚8时前将刘xx送回;4、原告可于每年元旦、清明、端午、中秋节假日的最后一天上午9时将刘xx接走行使探视权,并于当晚8时前将刘xx送回;5、原告可于每年春节、国庆节假日的第五天上午9时将刘xx接走行使探视权,并于次日晚8时前将刘xx送回;6、原告可于每年寒假第五日上午9日将刘xx接走行使探视权,并于第12日晚8时前将刘xx送回;7、原告可于每年暑假第十六日上午9日将刘xx接走行使探视权,并于第30日晚8时前将刘xx送回;8、被告支付我违约金5万元。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探视时间不合理,也不符合离婚协议中双方的约定。刘xx有自己的生活及学业,应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的角度出发来定探视时间。造成双方没有履行探视权是因为双方离婚时间比较短,原告没有很好的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抚养费及保险费,孩子小,应由被告陪同,原告没有遵守其约定;被告由于工作原因,经常需要出差,会存在和原告探视时间有冲突;原告诉求的探视时间过长,孩子从出生,与原告感情并不深厚,原告争取探视权的主要原因是满足老人的愿望。没有进行探视,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并不是被告主观原因造成的。我方也不存在违约。因为被告没有按照协议支付医疗保险费用及按照探视规则行使探视权利,故我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我违约金5万元。原告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我从未违反过双方的约定,一直按照协议约定给支付各项费用。被告称我不同意其陪同导致无法见到孩子是不成立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17日育有一女刘xx。双方婚后感情失和,并于2013年1月23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于探望权作如下约定:“在男方提前通知女方的情况下,男方或刘xx祖父、母可每月探望女儿刘xx贰次。女方应配合男方或刘xx祖父母探望刘xx,不得故意阻拦。女儿刘xx年满6岁前,考虑到女儿年龄较小,男方或女儿祖父、母探视女儿时,可由女方陪同女儿出席;女儿刘xx年满6岁后,男方或女儿祖父、母探视女儿,须女方陪同。女儿刘xx年满10岁后,在女儿同意前提下,男方每年可携女儿旅游一次,旅游时间不超过7天。”协议第五条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各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5万元给对方,如有不可抗拒情况发生例外。”庭审中,原告提交短信记录、打款记录、照片、光盘等证明刘xx和祖父母相处很好,虽然被告一直以没有时间为由拒绝原告探望刘xx,但原告一直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被告认为从照片录像中仅能看到孩子祖父母对孩子的爱,但看不到原告对孩子的爱,孩子的保险费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而一直没有进行探望是因为原告不同意被告陪同及双方的时间没有磨合好。被告提交购物记录,用于证明原告有不良癖好,不适合单独行使探望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短信、照片、光盘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子女享有探望权,但探望权的行使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度,被告对原告行使对刘xx的探望权,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原告行使对刘xx探望权,以不影响刘xx的正常生活起居为准。故对原告提出的行使探望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及被告分别要求对方给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及反诉请求,因双方证据均无法证明一方由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探望义务的行为,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及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均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刘×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月起,于每月第一、第三周周六上午九时将刘xx从其居住处接走并于当日下午十九时之前送回,行使探望权;被告(反诉原告)牛×对原告(反诉被告)刘×的探望予以协助配合。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牛×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东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