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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民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厦门众盛石材有限公司等财产保���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厦门众盛石材有限公司,厦门市永日丰石材有限公司,厦门新恒隆石业有限公司,李程雄,洪万忍,李雪香,卓天付,李真珠,卓培俊,卓妙萍,厦门睿豪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厦民保字第24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58号置业商务广场1幢,组织机构代码68351699-6。代表人陈旭红,总裁。委托代理人尤秀明、赵媛,福建东��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众盛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埔后村,组织机构代码61204791-8。法定代表人李真珠,总经理。被告厦门市永日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新店镇霞浯村,组织机构代码70548133-4。法定代表人洪万忍,总经理。被告厦门新恒隆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埔后村,组织机构代码61203512-4。法定代表人李程雄,总经理。被告李程雄,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洪万忍,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雪香,女,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卓天付,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李真珠,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厦门市。被告卓培俊,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现住厦门市。被告卓妙萍,女,1976年6月30日出生,现住厦门市。被告厦门睿豪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88号8F1,组织机构代码69300631-6。法定代表人卓玉旋,总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厦门众盛石材有限公司、厦门市永日丰石材有限公司、厦门新恒隆石业有限公司、李程雄、洪万忍、李雪香、卓天付、李真珠、卓培俊、卓妙萍、厦门睿豪石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厦门众盛石材有限公司、厦门市永日丰石材有限公司、厦门新恒隆石业有限公司、李程雄、洪万忍、李雪香、卓天付、李真珠、卓培俊、卓妙萍、厦门睿豪石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币种,下同)4309571.90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为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本院出具担保书,为本案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保证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厦门众盛石材有限公司、厦门市永日丰石材有限公司、厦门新恒隆石业有限公司、李程雄、洪万忍、李雪香、卓天付、李真珠、卓培俊、卓妙萍、厦门睿豪石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价值以4309571.90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培芳审 判 员  王义清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婷玉附:���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