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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绰号:“阿二”,男,1978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8717,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钦州市××水井坑××水井坑村水××队××号,住钦州市××路。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6月29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梅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黄XX驾驶一辆轿车(车牌桂NN69**)在钦州市钦南区梅园路100号门前路边打开车门时,适遇陆甲驾驶电动车搭其儿子经过撞到黄的车门后倒地,随后陆甲的丈夫刘XX及弟弟陆X来到现场与黄XX发生争执,黄XX便从车上拿出自制轮转手枪威吓刘XX等人,民警到现场处理时提取了该手枪,经过对黄XX车辆进行检查,查出弹药46发及弹簧刀两把。经技术检验鉴定:送检的该支单管枪械检材认定为枪支,是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改制5.6毫米小口径转轮手枪,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陆甲、黄某某、陆乙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黄XX除了非法持有枪支及弹药46发和弹簧刀2把,在与他人发生冲突时用枪威吓他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在量刑上应酌情考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提高公众安全感,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项  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欧阳效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