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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4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涞水县。2012年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4月13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1日被涞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原住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年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王建华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系被害人杨某乙的侄子,两家存在宅基地纠纷。2011年9月3日上午9时许,杨某乙见被告人杨某甲家正在施工,遂上前出言阻止,两家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甲用铁棍将杨某乙双腿打伤。涞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乙的损伤属于轻伤。事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十一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丁某某、杨某丙、杨某丁、刘某某的证言,涞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伤害的起因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刘东生代理审判员  邵晓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