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商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海宁恒创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恒创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伟根。委托代理人:汪青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恒创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铁海。委托代理人:朱英。委托代理人:朱晓琴。上诉人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宁恒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袁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汪青海,被上诉人恒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4月25日间,恒创公司向元通公司承建的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工地供应保温砂浆、抗裂砂浆,共计货款94000元。2012年3月28日,元通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74000元,元通公司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元通公司在承建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中,赵海杰代表元通公司与业主签订承包合同、领取工程款及领取施工许可证等行为来分析,赵海杰在该工程中的地位并不如元通公司所说只是一般的工作人员,其地位正如元通公司在(2012)嘉海商初字第1353号案件中陈述的系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的负责人。元通公司认可工程中使用保温砂浆、抗裂砂浆,但未能证明保温砂浆、抗裂砂浆有向第三人购买的证据,结合恒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元通公司抗辩双方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恒创公司举证的发货单,明确收货单位为元通公司,并括号赵海杰,且恒创公司的货物系陆续向元通公司工地供货,跨度时间较长,发货单由不同的人员签收,其间元通公司已支付过恒创公司货款,从中能否定恒创公司与赵海杰串通损害元通公司利益的可能性,进而证明恒创公司系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赵海杰具有代理权。故赵海杰在2012年7月2日与恒创公司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元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恒创公司要求元通公司支付货款7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海宁恒创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4000元。案件受理费8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1745元,由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元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并未订立过买卖合同,元通公司是否收到过恒创公司的材料以及数量、价款时多少都没有查清。一审对张建良所作的笔录内容并不真实,赵海杰不是工程负责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赵海杰构成表见代理是曲解了法律规定,只有赵海杰持有元通公司发的证明文件,如介绍信等才具有表见代理的依据,而元通公司从未对赵海杰发出以上证明文件,怎能认定赵海杰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工地项目经理是周春光,并非赵海杰,赵海杰不具备代表元通公司对外结算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恒创公司二审答辩称:赵海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赵海杰是涉案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元通公司以没有书面授权为由否认赵海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有书面授权就是有权代理了。对账单具有证据效力。对账单由赵海杰签字确认,与发货单一一对应,足以证明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价款数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恒创公司补充提供了一份发货单,以证明2011年12月25日,恒创公司送货至涉案工地。恒创公司还提供了承运人的运费结算汇总表及运费领款凭证,以证明恒创公司共委托两个承运人分八次将货物运至本案工地。经质证,元通公司认为,对发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恒创公司将相应货物送至元通公司。对运费汇总表及领款凭证,和本案无关,系恒创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恒创公司同时向多个工地送货。本院认证认为,对送货单,元通公司对签字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对运费汇总表及领款凭证,与本案业务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起,恒创公司多次向元通公司承建的浙江尖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供应保温砂浆、抗裂砂浆,分别由金拥军、徐富根、金初签收。元通公司对其中一人的签收行为认可。2012年7月2日,赵海杰以元通公司的名义与恒创公司对账,确认尚欠恒创公司货款74000元。另查,元通公司在(2012)嘉海商初字第1353号案件中,认可赵海杰为本案所涉工程的负责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海杰与恒创公司的对账行为是否对元通公司具有约束力。首先,浙江尖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由元通公司承建,赵海杰在该工程中曾代表元通公司从浙江尖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处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款,且元通公司也曾认可赵海杰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因此,赵海杰并非该工地的一般工作人员,恒创公司称赵海杰系实际负责人,有事实依据。且根据一审法院对浙江尖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调查,也能够印证赵海杰系浙江尖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实际负责人的身份。其次,根据元通公司二审中的陈述,其认可收到了恒创公司供应的部分砂浆,只是称由于工程尚未完工,具体数量不能确定,但元通公司对当初由谁出面与恒创公司购买工程所需砂浆又不知晓,因此,恒创公司称是应赵海杰的要求向工地供货,结合赵海杰在工地上的身份,应当能够认定系赵海杰代表元通公司与恒创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综上,赵海杰作为元通公司承建的浙江尖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的负责人,恒创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元通公司对外采购工程所需材料并进行结算,且实际上元通公司也有接收恒创公司砂浆的行为,因此,赵海杰代表元通公司与恒创公司进行对账,相应后果应由元通公司承担。综上,元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