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5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乐友(中国)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刘文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友(中国)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刘文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5222号原告乐友(中国)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1093号175室。法定代表人胡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鸿雁,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被告刘文清,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原告乐友(中国)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文清(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鸿雁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2011年延时加班22.5小时,调休16小时,2012年延时加班67.5小时,调休76小时,因此被告所有的加班时数均已调休完毕,无需支付延时加班费。被告入职我公司时提供了与原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承诺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离职证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2年5、6月我公司在例行检查员工人事档案时,发现被告与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要求被告立即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告知被告如2012年12月底前不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话,我公司将直接追求被告相关责任。2012年12月下旬,我公司与被告核对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资料时,发现被告仍未有任何进展,同时被告向我公司提出了离职申请,并且办理了离职交接和岗位工作交接,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办理了相关手续。现被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不支付被告延时加班费6741.38元;2、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000元。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原告安排了相应的调休,但截至我离职时还剩68小时未调休,原告应支付我延时加班费。我认可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我1991年7月入职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94年办理了停薪留职,社会保险关系留在原单位,保险费由我自己负担。此后我先后换过五六家工作单位,在入职的时候都将自己的情况进行了告知。我入职原告公司时,原告说要将我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过去,我就将自己的情况告诉了原告,原告对此是知情的。但是过了一年半以后原告却以这个理由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入职原告处,担任营运中心营建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的《劳动合同书》。被告自入职起,试用期三个月,月工资为9200元,试用期满后调整为11500元。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出勤至2012年12月31日,当日办理离职交接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截至离职当天,其尚余延时加班68小时未调休,要求原告支付延时加班费。就其主张,被告提交了2012年12月《乐友考勤统计表》打印件,显示被告剩余加班小时144个,被告主张其中含延时加班68小时,其余为休息日加班。被告主张该统计表系其从原告公司的邮箱下载的,是基于原告公司的统计数据。原告不认可《乐友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并提交了无员工签字的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乐友集团考勤统计表》(下称打印版考勤表),以及有员工签字的2011年6月至9月、12月及2012年1月《乐友集团考勤统计表》(下称签字版考勤表),打印版考勤表显示至2012年12月被告剩余加班小时为0,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对加班小时及调休情况进行了修改,被告认可签字版考勤表的真实性。经对以上两版考勤表进行比对,2011年9月被告的剩余加班小时打印版考勤表记载为13,签字版考勤表记载为15。原告未提交2012年2月至12月有员工签字的考勤统计表。另,原告还提交了《请假申请单》及《加班申请单》,以证明被告的加班及调休情况,其中部分非被告本人所填。被告仅对其本人填写的予以认可,对其他不予认可,称根据原告制度请假及加班申请必须本人填写。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主张因被告隐瞒其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其发现后要求被告予以解决,被告因此提出辞职,并提交了《辞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表》及《岗位工作交接表》予以证明。《辞职申请表》个人信息一栏为被告填写,辞职申请一栏无填写内容,无申请人签字。被告认可《辞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表》、《岗位工作交接表》的真实性,但主张原告无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其填写《辞职申请表》,其对此不予认可,故未填写辞职申请及未签字。原告另提交了《入职承诺书》、《证明》等证明被告仍与原单位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但主张其已于1995年从原单位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此后自主择业,并提交了《员工待岗协议书》。原告质证称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在入职原告处后应告知原单位并办理解除待岗手续。被告主张2012年11月29日原告无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提前通知书》,要求被告办理解除手续,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不认可《劳动合同解除提前通知书》的真实性,称无原告公章及负责人签字。2012年12月26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平时加班费6741.38元;2、支付2012年9月份公休日加班费5287.36元;3、支付2012年11月份公休日加班费4758.62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000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2313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延时加班费6741.38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0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乐友考勤统计表》打印件、打印版考勤表、签字版考勤表、《请假申请单》、《加班申请单》、《辞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表》、《岗位工作交接表》、《入职承诺书》、《证明》、《员工待岗协议书》、《劳动合同解除提前通知书》、京朝劳仲字(2013)第02313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根据查明情况,被告从原单位办理了待岗手续,并签订了《待岗协议书》,故被告可依法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考勤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事项。根据查明情况,原告每月统计考勤后由员工签字确认,但原告未提交2012年2月至12月期间员工签字的考勤统计表,其提交的同一月份的打印版考勤表及签字版考勤表存在矛盾,而《加班申请单》及《休假申请单》部分非被告填写,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打印版考勤表不予认可。鉴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就被告工作期间的加班及调休情况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尚余68小时延时加班予以采信。鉴于此情况,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延时加班费6741.38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否认其主动辞职,原告提交的《辞职申请表》辞职申请栏及申请人签字处均显示为空白,不能证明系被告主动辞职。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主动辞职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对原告请求的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乐友(中国)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刘文清延时加班费六千七百四十一元三角八分;二、原告乐友(中国)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刘文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万三千元;三、驳回原告乐友(中国)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乐友(中国)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芬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人民陪审员 谢宝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新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