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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胡民初字第0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XX华与方永军、徐井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方永军,徐井标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胡民初字第0310号原告XX华,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方永军,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徐井标,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原告诉被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沭阳县沭城镇经营汽车修理门市。2011年11月20日,被告方永军在原告XX华的修理门市修车,修理费共计8000元,由被告方永军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徐井标提供担保,约定两个月内付清欠款。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不理睬。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修理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方永军因在原告XX华经营的修理门市维修车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捌仟元正,8000,元月20日之内还清。经手人方永军,担保人徐井标,2011年11月20日”。后因该款给付问题原、被告产生纠纷,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方永军欠原告XX华款8000元,被告徐井标提供担保,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华款8000元,被告徐井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