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品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品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1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品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转取保候审。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品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品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周品华在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楼许177号自家门口与弟弟周某因赡养问题发生争吵并叉打。期间,被告人周品华用铁锹砸周某头部,致周某重伤。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品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品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品华与被害人周某系亲生兄弟,均居住于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楼许,但平时两人关系不和睦。2013年2月9日傍晚,被告人周品华在与母亲吃年夜饭时,周某赶到,两人因母亲赡养问题发生过争吵。当日17时多,在新南村楼许177号被告人周品华家门口,两人再次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周品华用铁锹砸周某头部,致周某受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系损伤头部,致左侧顶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顶叶开放性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其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审理中,被告人周品华与被害人周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周品华赔偿周某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000元,款已付清,周某对被告人周品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法收集,经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楼某、卢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报告,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周品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品华因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品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品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华庚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