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浙江萧云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尼可家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云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尼可家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634号原告:浙江萧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南山路189号。法定代表人:江玉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斌涵,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尼可家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路5号。法定代表人:董成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颂,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腾龙,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萧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尼可家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萧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萧云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萧云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53元,减半收取2376.5元,由原告浙江萧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馨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