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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执异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俞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某,郭某,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绍诸执异字第41号案外人:郭凡。法定代理人:郭某。委托代理人:顾旭初。申请执行人:俞某。委托代理人:周圣杰。被执行人:郭某。被执行人: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俞某与被执行人郭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凡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凡称,俞某与郭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拟拍卖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杨树畈小区A1幢504室房产,异议人认为:上述房产系异议人家庭共有财产,是原暨阳街道杨树畈村民的拆迁安置房,也是异议人一家唯一住房,异议人系当然共有权人。现异议人尚未成年,如该家庭必需房产被强制拍卖执行,异议人一家将无家可归,且异议人获悉法院将不经法律程序就把上述房屋抵给申请执行人,不考虑异议人需要被抚养的实际情况,更是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执行活动的相关规定。现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停止拍卖,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俞某与被执行人郭某、唐某曾于2012年5月29日签约约定,郭某、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暨阳街道杨树畈小区A1幢504室房屋作为抵押向俞某借款,并就此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证。由于郭某、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遂形成民间借贷纠纷,该案经调解,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绍诸商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郭某、唐某应归还俞某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的利息208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元,款定于2013年3月29日前支付利息156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元,2013年5月29日前付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52000元。如郭某、唐某任何一期未按期履行,则俞某可就全部未付部分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如郭某、唐某未能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俞某对郭某、唐某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暨阳街道杨树畈小区A1幢504室房屋)经法定程序处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郭某、唐某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俞某遂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8月,案外人郭凡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上述房屋其系共有权人,要求停止拍卖,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上述事实,由本院(2013)绍诸执民字第3272-1、3272-2号执行裁定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书及当事人在异议听证活动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以不转移对其所有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争议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郭某、唐某,并未注明案外人郭凡系共有权人,两被执行人向俞某借款时设定了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争议房产权登记和抵押登记均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两被执行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对法律后果的产生是明知的。且作为异议人的法定代理人的郭某、唐某,与俞某达成的本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中也约定:如郭某、唐某未能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俞某可申请本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即坐落于暨阳街道杨树畈小区A1幢504室房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现异议人郭凡称本院用以拍卖偿债的房屋其为共有权人,系唯一住宅,且对郭某、唐某的抵押借款事实不知情为由,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拍卖的异议,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拍卖被执行人的抵押房屋以偿债,毋庸置疑,其异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郭凡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潮波人民陪审员  杨 堃人民陪审员  何 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