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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志超与朱一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超,朱一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641号原告李志超,男,1980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江苏法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一铂,男,1978年7月2日生,汉族。原告李志超与被告朱一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志超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一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超诉称,2012年6月27日、7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合计4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5月31日,利率每月按本金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每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二计算,并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提供房屋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对于上述借款,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部分借款的2个月的利息,30万元借款的3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万元利息从2012年6月27日起、10万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2.被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对被告所有的南京市泰和园4幢603室房屋变卖,原告对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一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出借及还款义务。若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乙方应向甲方就未按时还款部分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同时乙方还将承担甲方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所有诉讼费用、律师费按主张部分的2%支付)。同日,被告对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出借及还款义务。若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乙方应向甲方就未按时还款部分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同时乙方还将承担甲方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所有诉讼费用、律师费按主张部分的2%支付)。同日,被告对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40万元,借款利息为2%,自原告出借资金实际支付给被告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被告愿以坐落于南京市泰和园某室(建筑面积64.6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下转字第280X**号)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原��已知晓该房已分别向交通银行新街口支行抵押贷款40万元(未清偿贷款金额约33万元)。双方约定房地产价值为100万元整,本次抵押为二次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账号为×××6018的账户中转账49999元;同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账号为×××2864账户中转账4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卡号为×××7113账户中转账100000元。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卡号为×××2864的账户中转账45000元,同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卡号为×××7113账号中转账42500元。原告起诉时认可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借款2个月的利息和300000元借款3个月的利息。2013年6月26日,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指派赵文担任本案中原告的��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90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条、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银行交易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一铂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其中30万元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10万元利息自2012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若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被告应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数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顺序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本案中,抵押房产已经先后经交通银行新街口支行、原告登记抵押,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通过拍卖抵押物的方式实现债权,原告有权在借款数额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的顺序优先受偿。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于南京市泰和园4幢603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一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一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超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本金30万元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10万元利息自2012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朱一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志超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原告李志超有权在借款数额范围内对南京市泰和园某室房产行使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8元,由被告朱一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飞鸽人民陪审员  陈 秦人民陪审员  刘振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葛文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