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奔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友与被告曹新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友,曹新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奔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刘春友,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新刚,男,35岁,汉族,农民。原告刘春友与被告曹新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滦南县金羽肉鸡养殖服务中心。2011年10月4日,我与被告签订肉鸡饲养合同,按合同约定:我为被告提供合同雏鸡、饲料及药品,根据出栏鸡数按0.4元/只补助被告,被告向我交售毛鸡。合同签订后,我为被告提供合同雏鸡3900只、社会鸡300只,合款22020元;被告使用小鸡料85袋、中鸡料265袋、大鸡料76袋,合款67496.4元;赊用药品价值6766元。该批鸡出栏后,被告只向我交售合同鸡2600只,合款72000元。经结算,除我给付被告补助款1040元、药品优惠款541元,被告尚欠我饲料款22701.4元。该款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所欠饲料款22701.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滦南县金羽肉鸡养殖服务中心饲养合同、结账单各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七份。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滦南县金羽肉鸡养殖服务中心的业主。2011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肉鸡饲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合同雏鸡(5.3元/只)、饲料及药品,被告向原告按11.1元/公斤交售毛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雏鸡3900只、社会鸡300只(4.5元/只),合款22020元;被告自2011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18日从原告处用小鸡料85袋(160.4元/袋)、中鸡料265袋(158.4元/袋)、大鸡料80袋(156.4元/袋),11月21日向原告退大鸡料4袋,合料款67496.4元;赊用药品价值6766元。该批鸡出栏后,被告只向原告交售合同鸡2600只,计6486.5公斤,合款72000元。原告给付被告补助款1040元、药品优惠款541元,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2701.4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2013年6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22701.4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饲养合同、结账单、欠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所欠原告饲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给付原告。被告既未给付欠款,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新刚给付原告刘春友饲料款22701.4元,本判决书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当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晓明代理审判员 王兴盛代理审判员 贾 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