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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雨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凌勇与湖南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凌勇;湖南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凌勇,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柳佳,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凌进,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定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志清,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周炳,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凌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佳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自2008年8月1日起计息,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2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一再请求原告展期,原告碍于情面,不得不两次同意被告借款展期的请求。2011年,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抱着帮助被告渡过难关,可以将前期的2000000元借款一并收回的侥幸心理,于2011年8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此次借款月息3%,自2011年8月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支付了至2011年12月止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1月开始,被告未支付利息。被告称其经营状况恶化,对外负债累累,公司经营尚无以为继,其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已逾期数月未偿还原告款项,并明确告知原告无力还款,被告经营状况亦表明其不可能按期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70000元(暂计算至2012年3月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2、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出具的湖南省长沙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应按季度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0元;3、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4、2008年8月8日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5、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应按季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该以三个月定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起诉时第二笔1000000元的借款未到期,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应转为将来应支付的利息或抵扣本金。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原告以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中环路都城鹿饮园的共有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长沙湘江支行申请抵押贷款2500000元,该行于同年8月1日向其放款。原告在获得贷款后,按照与被告公司负责人陈定杰的约定,将其中的2000000元转贷给被告。200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借到凌勇贰佰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叁分,自2008年8月1日开始计息,借期一年,并承诺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2008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的利息。2011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兹借到凌勇壹佰万元整,承诺月利息率为3%,自2011年8月8日起开始计息。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000000元。此笔借款出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1月7日的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原告催要未果,于2012年2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出借的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出借的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同意其已经支付原告的利息不予扣除。另查明,1、原、被告经协商就2008年8月1日的2000000元的借款期限延至2012年8月8日;2、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归还了中国建设银行长沙湘江支行的抵押贷款250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有《借条》、《借据》、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1)关于2000000元的利息。原告于2008年8月1日出借给被告的20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截至2011年11月1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日(包括当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1000000元的利息。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出借给被告的10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截至2011年11月7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8日起(包括当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凌勇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凌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960元,由被告湖南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红梅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完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