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许靓与白吉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靓,白吉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943号原告许靓,身份证住址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代理人谢万兴,身份证住址在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振杰,身份证住址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市。被告白吉鹏,身份证住址在山西省河津市。原告许靓诉被告白吉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靓的委托代理人谢万兴、张振杰,被告白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靓诉称:2013年6月26日下午5时许,原告与被告于原告公司,广州霏尼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洽谈商务问题,晚上8时许,原告与被告一同从原告公司离开。行至林某路某广场法兴银行门口,被告因业务意向改变强行拉扯原告,原告考虑到尚且有其他工作需要处理,时间紧急,承诺第二天即与被告再次会谈。被告不予答应并开始强行拉扯原告,原告本着和气生财的想法,再三跟被告讲道理,奈何被告非但不领情,反而更加大力拉扯更兼恶语相向,引得多人驻足围观。原告无奈只好报警,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东站派出所接警后派出民警赶到现场。经民警同志现场调解,原告同意执法人员劝告,答应另找时间商议。而被告竟全然不顾执法人员调解,更当着执法人员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部。被打后,原告头部剧烈疼痛并伴随晕眩、左某出现耳鸣、听力下降,随即被送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6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东站派出所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室为原告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符合钝性暴力所导致的耳鼓膜挫伤,左某耳鸣,为轻微伤。广州军区机关门诊部医生经检查诊断认为,耳朵为人体神经密集的柔弱部位,该损伤有一定潜伏期,且原告从事电话销售工作,用耳频繁,应静养以观察恢复情况。至具状之日,原告因伤误工7天,误工费用合计人民币3636.36元,司法鉴定等其他相关费用总计人民币404元。另外,原告作为广州霏尼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商务总监,工作生活中谦和诚善,在业界有着极佳声誉,被告在原告公司楼下无故殴打原告使原告的交际受到极大影响,生活圈子里的人时常投以异常的眼光,给原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名誉损失,致使原告精神极度痛苦,请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总之,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性质十分恶劣,给原告的身心均带来了很大的伤害,从事发至今,被告没有给予原告任何赔偿,也未曾有过任何歉疚表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3404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400元、在医院挂号的费用4元);2、被告书面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白吉鹏辩称:被告同意赔礼道歉。但事件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欠被告钱,被告才打原告的,所以被告不同意相关的赔偿费用。被告只是很轻地打了原告一下,完全没有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原告的伤是没有这么重。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不合理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与原告在广州市天河区林某路某广场门面人行道上由于服务款项发生纠纷。原告随后报警,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东站派出所的警员到场调解处理,在警员调解过程中,被告动手打了原告面部一下。当晚,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原告支付了挂号费4元。2013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日,该鉴定所作出《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粤衡正(2013)临鉴字第390号),鉴定意见为:原告被钝性暴力致左某鼓膜挫伤,左某耳鸣,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其只是很轻地打了一下原告,不应该构成轻微伤。2013年6月27日,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天行罚决字(2013)04106号),查明:在发生纠纷时,被告故意挥手击打原告面部,经法医鉴定,原告伤势为轻微伤;并决定对被告的殴打他人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被告确认其是在警察到场后才动手打原告的,但认为当天其是向原告追讨欠款,原告态度恶劣,且原告有打人迹象时,被告才用手碰了原告一下。原告主张其因受伤全休半个月,要求赔偿误工费8000元。对此,提交了:证据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机关门诊部于2013年6月27日和2013年7月5日出具的《病假单》各一张,拟证实,其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需要全休。证据二、广州霏尼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员工薪酬说明》,拟证实原告月收入16000元,其因误工减少收入8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出具病假单的医院与原告就诊的医院不一致,这不合理;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出具纳税证明以证实其月收入情况。原告称其因住处离该医院较近,故为图方便请求该院出具病假单。原告未提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机关门诊部就诊的门诊病历以及工资收入的纳税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遇到因经济问题而产生纠纷时应本着理性、克制的态度协商解决,但被告在处理本案所涉纠纷时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动手打原告,并导致原告因此而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挂号费4元、鉴定费400元,提供了门诊病历、鉴定报告及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对于全休情况虽然提供了《病假单》,但原告在事发后就诊于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病假单却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机关门诊部出具,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原告确在该医院进行过诊疗,故仅凭该病假单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病假单不予采信。且原告未能提供完税证明,仅凭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确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情况。综上,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件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且被告也因其打人行伤被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白吉鹏赔偿原告许靓人民币404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白吉鹏向原告许靓书面赔礼道歉(具体的内容需经法院审核)。三、驳回原告许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吉鹏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越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人民陪审员 傅红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麦英杰何粉洪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