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与罗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吴显琼,罗徐,谢加华,宜宾市翠屏区荣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县沙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负责人李锐。委托代理人罗俊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显琼,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徐,男。委托代理人聂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加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翠屏区荣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县沙河分公司。负责人曾龙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3)宜高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罗向才驾驶川AF92**#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刘华武沿308省道往宜宾方向行驶至171公里+900米处,与对面由谢加华驾驶的川Q172**#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罗向才、刘华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罗向才被送到珙县中医院抢救,当日又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013年1月4日,罗向才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30401.78元。2013年1月25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罗向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加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华武无责任。2013年1月5日,谢加华支付了20000元给罗徐。同日,张小华出具《收条》给罗徐,内容为:今收到丧葬费用加服务费共计15000元,大写壹万五仟元整。2013年1月16日,罗徐等人支付了尸检费1000元、车辆检验鉴定费2000元。2013年3月20日,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对川AF92**#车辆作出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清单,确认川AF92**#车的车损为6011.08元。吴显琼、罗徐于2013年4月27日向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谢加华、宜宾荣发运输公司沙河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的30%,即226712.71元(1、医疗费16121元;2、死亡赔偿金163394元;3、丧葬费4724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002元;6、租车费4500元;7、误工费1086元;8、交通费1500元;9、车辆鉴定费600元;10、尸检费300元;11、住宿费900元;12、车辆损失2586元);由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查明,谢加华是川Q172**#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宜宾荣发运输公司沙河分公司经营,宜宾荣发运输公司沙河分公司为川Q172**#车辆在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限内。罗向才生前的住所地为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应龙1组,属于征地农转居。吴显琼是死者罗向才的母亲,吴显琼与罗玉林(已死亡)共生育了罗向才等共7名子女;罗徐是罗向才的儿子。原判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方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高县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即由罗向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70%);谢加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0%);刘华武无责任。被告谢加华作为川Q172**#车辆的事实车主和驾驶人,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致罗向才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其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宜宾荣发运输公司沙河分公司系川Q172**#车辆的法定车主,对被告谢加华挂靠在其公司经营的车辆未能履行好监督管理义务,依法应当对被告谢加华所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部分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作为川Q172**#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刘华武,(2013)宜宾高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在川Q172**#车辆的交强险中赔偿刘华武损失3115.51元,川Q172**#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应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车辆检验鉴定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租车费证据,不足以证明是用于死者罗向才,不支持其租车费的请求;住宿费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吴显琼、罗徐因罗向才死亡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0401.78元;2.死亡赔偿金361319.6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39.6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亲属参加事故处理误工费1085元;5.尸检费1000元;6.交通费1500元;7.车辆损失6011.08元;8.丧葬费15744.50元,共计4470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川Q172**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显琼、罗徐各项损失118884.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显琼、罗徐各项损失78453.2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川Q172**号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谢加华支付已实际赔偿的原告损失20000元;三、由原告吴显琼、罗徐自行承担各项损失229724.26元。上列一、二项,限期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结。本案受理费47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宣判后,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判决不当。交警在事故经过认定上写明该案是由罗向才驾驶机动车越过双实线造成的,但却裁决上诉人保险车辆承担次责。因上诉人并不知情,无法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被保险车辆应无责任。(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701元诉讼费不当。上诉人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三)罗向才为农村居民户籍,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罗向才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吴显琼、罗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认为不应采信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采信该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要求改判的请求不成立。根据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罗向才属于征地农转居民,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先海代理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