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富涛、古桂文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富涛,古桂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秀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富涛。被告人古桂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富涛、古桂文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宗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富涛、古桂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罗富涛、古桂文经事前共谋扒窃后,在桂林市正阳路步行街王城商厦门口,趁失主盘某某逛街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古桂文在旁望风,被告人罗富涛用左手从失主盘某某的上衣口袋里盗走一部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3168元)。事后,被告人罗富涛、古桂文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的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富涛、古桂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罗富涛、古桂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富涛、古桂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富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富涛、古桂文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其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古桂文的作用相对被告人罗富涛要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罗富涛、古桂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富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古桂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周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