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郑式安与陈光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式安,陈光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438号原告:郑式安。委托代理人:郑小龙。委托代理人:谢瑞兴。被告:陈光秋。原告郑式安为与被告陈光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7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小龙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式安起诉称:原告从事木材生意,被告从事建筑工程业。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货款计43460元,农历2012年12月28日,被告补充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该款分两次,即于农历2013年3月底和4月底付清。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4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光秋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陈光秋向原告郑式安购买木材,尚欠货款4346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支付。被告未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式安货款434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元,公告费520元,共计1407元,由被告陈光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宁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