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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苍南县××城社区××河村375号二楼后面阳台,趁无人之机,打开窗户入室,盗走被害人蔡某乙的一只jugate牌手机(价值358元)。次日10时许,被告人吴乙再次进入该房的二楼后间实施盗窃时,被蔡某乙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证人蔡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