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世纪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世纪旅行社有限公司,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台州××世纪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826095-x。住所地:台州市××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住所地:台州市××区××街道塔××社区劳动北路××商××层。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王甲。原告台州××世纪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旅行社)为与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婷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紫金××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旅行社起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旅行社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3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日24时止。2012年8月25日,游某张某某参加了原告组织的江苏常州中华恐龙园(以下简称恐龙园)两日游旅行团,由原告委托台州市天虹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旅行社)负责组织实施。2012年8月26日,游某张某某于恐龙园因意外溺水死亡。2012年11月6日,死者家属以旅行途中原告单位未尽到审慎的看护义务为由,在台州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主持下达成台旅质监诉调字(2012)第1号旅游投诉调解某。原告赔偿死者家属405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根据旅行社责任险相关条款进行理赔,被告单位在没有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出具了不同意理赔的理赔意见。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40500元。被告紫金××答辩称:游某张某某死亡原因不明确,并且恐龙园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赔偿40500元是毫无依据的;原告委托挂靠在天虹旅行社名下的天天散客负责旅游事务,天天散客是没有资质的;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未经被告同意,原告对受害人家属作出的赔偿,被告不受其约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2年5月25日旅行社责任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的事实。3、紫金××赔偿意见1份,证明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拒赔的事实。4、游某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居某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死亡证明、家属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游某张某某身份情况、家属身份情况及张某某死亡原因的事实。5、2012年8月23日的国内旅游组团合同1份,证明游某张某某参加原告单位组织的2012年8月25日恐龙园旅行团的事实。6、2012年委托旅游接待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遵循行业内惯例与天虹旅行社达成委托旅游接待协议的事实。7、报名确认单复印件1份,证明游某张某某参加原告组织的旅行团,并由天虹旅行社组织实施的事实。8、2012年11月6日旅游投诉调解某1份,证明原告及天虹旅行社经游某家属投诉达成调解的事实。9、2012年11月5日收款收据1份,证明死者张某某母亲吴某某领取旅游责任险赔偿款40500元的事实。10、台州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证明1份,证明天天散客是天虹旅行社内设机构,仅为同业收客平台,为合法经营行为。11、2012年8月26日询问笔录5份,证明游某张某某属于意外死亡,事发地点恐龙园的工作人员不具备合法的救生员资质,救护车无法直接驶入,旅行社在游某张某某游玩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的看护义务的事实。被告紫金××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居某死亡医学证明书是医院根据送医人员讲述的原因作出的结论,医院也没有对死者作出相应的尸检;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明确了台州天天散客是挂靠在天虹旅行社没有营业资质的,但是本案旅游合同实际操作的还是天天散客在负责;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对死者家属是人道主义的补偿,补偿不属于保险的范围;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作为责任保险赔偿是有异议的,这些字都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被告并不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委托旅游接待协议书上面的内容不一致;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能反应出事故后张某某曾苏醒又死亡,不能排除张某某的死因有其他因素造成。被告紫金××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报案登记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报案的时间是2012年9月7日,在游某张某某火化后才向被告报案的事实。2、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原告负责人王乙讲到游某张某某死亡是呛水原因,发生事故的时候只有张某某女儿在边上,只有死亡证明并没有其他证明及死亡认定,死者家属已经得到恐龙园赔偿798000元的事实。3、2012年5月25日投保单1份及紫金(备案)(2009)n29号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2009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在“投保人声明”上加盖印章,被告通过“投保人声明”提示原告免责条款,原告已经知悉免责条款的事实,原、被告在条款29条第5项约定被保险人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或个人代办旅游业务,保险人不应当赔偿的事实。4、吴某某关系人表复印件1份,证明吴某某的家庭成员,扶养人还有其子张某。5、椒江区社保中心社保养老证明1份,证明吴某某是退休人员,享受企业职工养老待遇。原告新××旅行社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负责人是赵×,上面写了王乙是负责人,其他没有意见;对证据3其中黑色书写体不是原告公司的人员书写的,原告只在上面盖了章,格式合同中黑体字并不代表被告已履行了提示义务,而且这些字也不容易看出来,被告在没有履行提醒说明义务情况下,该免责条款应该属于无效;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而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4系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书,能够证明游某张某某因淹溺死亡,证据6、10能够证明原告委托天虹旅行社代办旅游业务系合法经营的事实,证据8、9能够证明原告与张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赔偿义务,证据11能够证明游某张某某在恐龙园溺水的经过,以及原告在事发时没有尽到审慎看护的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8、9、10、11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出证据3中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但原告已在投保单上盖章,能证明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原、被告双方应当受该条款约束,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原告新××旅行社向被告紫金××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2009保险条款。2009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时,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造成被保险人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十六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第四十三条约定:被保险人收到索赔权益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新××旅行社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紫金保险公司于2012年5月27日签署了保单号为20406233100012000008的保险单,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3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日24时止,保险期内累计赔偿限额为4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00000元。2012年8月23日,新××旅行社与游某张某某签订一份《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约定张某某参加由新××旅行社组团的2012年8月25日、26日恐龙园两日游散客团,提供全陪导游,每人80000元旅行社责任险及每人10000元旅游意外险等,行程安排2012年8月25日出发去恐龙园进行陆地设施游玩,2012年8月26日进行恐龙园“鲁某拉巅峰水世界”水上设施游玩。合同签订后,新××旅行社委托天虹旅行社接待前述散客团,于2012年8月25日按行程出行。2012年8月26日,张某某在恐龙园“鲁某拉巅峰水世界”悠闲谷游玩时发生溺水,当时原告的全陪导游不在场,恐龙园在悠闲谷作业面的工作人员不具备专业救生员资质,并且救护车无法直接驶入事发地点,张某某由恐龙园工作人员救上岸后,用担架耗时将近20分钟抬至恐龙园门口送上救护车。救护车将张某某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因淹溺死亡,死亡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张某某遗体于2012年9月1日在常州市殡仪馆火化。2012年9月7日,原告因张某某溺水死亡向被告报案。2012年11月6日,张某某的母亲吴某某及女儿徐某向台州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投诉新××旅行社和天虹旅行社。在台州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主持下,吴某某、徐某与新××旅行社和天虹旅行社达成一份《旅游投诉调解某》,约定:吴某某、徐某与新××旅行社、天虹旅行社自愿达成和解,两旅行社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在恐龙园已赔偿的基础上,再补偿张某某家属90000元,其中新××旅行社承担45%,天虹旅行社承担55%等。新××旅行社按照该调解某向张某某家属支付了40500元。同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赔偿金,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出具理赔意见,拒绝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经被告同意承保,原、被告之间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与张某某为旅游合同关系,张某某在原告安排的水上旅游项目游玩时遭受人身损害。水上旅游项目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何况普通旅游者一般不具有高超游泳水平及丰富水中活动经验,原告作为旅行社更应尽到危险提示义务及救助义务。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提供的全陪导游并不在张某某附近照看,无法及时提供救助,未尽到审慎的看护义务,原告对张某某的死亡存有过错,应当对张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张某某家属在台州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已经成立生效,并且已经履行。张某某参加原告组织的旅游团期间意外死亡,属于原告向被告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中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范围,根据2009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给张某某的赔偿金额未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次每人人身伤亡300000元的赔偿限额,原告依据赔付的金额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合理有据。天天散客是天虹旅行社内设机构,天虹旅行社属于合法经营的旅行社,原告委托天虹旅行社代办旅游业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恐龙园并非本案责任保险合同一方,其对张某某家属的赔偿与本案无关,另原告的赔偿虽未经被告同意,但其赔偿金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内,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世纪旅行社有限公司保险金40500元。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庞婷璇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