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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聊城市新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聊城有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新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聊城有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946号原告聊城市新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江北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宓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池洪,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聊城东昌正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有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滦河路。法定代表人彭达,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树文,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售后站长。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聊城市新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被告聊城有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道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在齐鲁银行的贷款100万元,由被告代偿25万元,原告偿还75万元。同日,原告将75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75万元后未按协议偿还原告在齐鲁银行的贷款。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自行还清了齐鲁银行的贷款100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代偿款75万元未果,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返还代偿款75万元。被告辩称,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聊城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宏飞公司在齐鲁银行贷款200万元,原被告各贷款100万元,三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齐鲁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代宏飞公司偿还200万元贷款,原告在齐鲁银行的100万元贷款,由被告代原告偿还25万元,原告自行偿还75万元,同时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被告购买的宏飞公司的房屋存在产权纠纷,导致被告无法实现购买使用的目的时,则原告应返还被告替原告支付的125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所购买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在法院最终裁决房屋所有权前,被告认为所购买的房屋就存在了产权纠纷,无法实现购买的目的,原告应当偿还被告代原告偿还的原告为宏飞公司担保的100万元,原告已给付被告75万元,抵消原告欠被告的100万元后,原告尚欠被告25万元,因此,原告诉求的75万元不属不当得利,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22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代偿款75万元;2、2012年10月22日齐鲁银行活期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代偿款75万元;3、2012年10月18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山东聊城永润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所称的宏飞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商贸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作为见证人,未直接参与到该买卖关系中去,原告依据协议将75万元汇到被告账户上去,被告未履行协议内容,已构成不当得利;4、2013年7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彭达与永润商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内容废止了2012年10月18日被告与永润商贸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使用永润商贸公司位于聊城经济开发区滦河路与泰山路西北角永润汽车园内1-6号汽车展厅,按照5年总计200万元的标准计算,无需支付租金,该证据证明被告在该协议中获得5年200万元的回报,理应将原告的75万元还给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购买的永润公司的房屋存在纠纷,原告应返还被告100万元,抵消原告给付的75万元,原告尚欠25万元。被告另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及聊城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三方与齐鲁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宏飞公司贷款200万元,原被告各贷款100万元,三方各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如被告2012年10月18日购买的永润商贸公司1号店存在纠纷,导致被告无法实现购买使用目的,则原告应当返还被告125万元;3、2012年10月22日齐鲁银行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偿还了宏飞公司在齐鲁银行的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6887.98元;4、2012年12月24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及2012年10月24日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查封公告各一份,证明被告所购买的永润商贸公司的房屋存在争议;5、2012年10月18日聊城华信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替永润商贸公司支付土地租金105万元,永润商贸公司尚欠被告105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级法院的公告日期在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协议第三条的内容不可预见,在未履行前两条内容情况下以此进行抗辩是错误的,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质证意见,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聊城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齐鲁银行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最高额度项下,原被告在齐鲁银行各自贷款100万元,宏飞公司贷款200万元,三方各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0月18日,永润商贸公司(甲方)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彭达(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永润商贸公司将位于聊城开发区滦河路与泰山路西北角永润汽车园内的房屋建筑面积2660平方米(乙方正在使用)出售给乙方,价格330万元,永润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振勇、被告法定代表人彭达及本案原告宓伟作为见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聊城市新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聊城有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聊城宏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齐鲁银行贷款200万元,由甲乙提供担保,现宏飞公司无力偿还贷款,经甲乙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乙方偿还宏飞公司在齐鲁银行的贷款200万元。二、甲方自己在齐鲁银行的贷款100万元由乙方偿还25万元,甲方偿还75万元。三、如乙方于2012年10月18日购买的永润商贸公司一号店存在产权纠纷导致乙方无法实现购买使用的目的,则乙方替甲方支付的125万元由甲方返还给乙方。四、双方代表人签字后生效。”原被告在该协议上分别签字盖章。2012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齐鲁银行向被告转账7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代偿还款聊城市新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柒拾伍万元整。”2013年7月31日,永润商贸公司(甲方)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彭达(乙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系聊城市开发区滦河路与泰山路西北角永润汽车园内1-6号汽车展厅的所有权人,乙方自愿承租甲方上列展厅中的1号汽车展厅,占地面积2450平方米,租期5年,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甲方同意乙方使用,鉴于本合同签订前甲乙双方存在经济关系,甲方允许乙方在承租期内无需支付租金,使用该展厅,同时乙方确认2012年10月18日与甲方代表范振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合同签订日作废,自愿解除该份合同,互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约定因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未履行的租期,甲方按照5年总计贰佰万元的标准,按照合同剩余租期天数与乙方具体结算,视为对乙方不能使用租赁物的补偿。另查明,因被告未替原告偿还原告在齐鲁银行的100万元贷款,原告遂自行偿还了该笔贷款。还查明山东聊城永润商贸有限公司及聊城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范振勇,在原被告、聊城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齐鲁银行的借款合同中签名人张政亦即范振勇。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聊城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签订的齐鲁银行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内容,被告偿还了宏飞公司的200万元贷款,原告自行偿还了在齐鲁银行的贷款100万元,该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代替宏飞公司偿还其在齐鲁银行的贷款200万元,系其自愿行为,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后果,而原告通过齐鲁银行向被告转账75万元的目的,是要求被告代替自己支付在齐鲁银行的贷款100万元,而被告未替原告偿还,已造成对原告合法利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认为双方约定如于2012年10月18日购买的聊城永润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一号店存在产权纠纷导致被告无法实现购买使用的目的,则被告替原告支付的125万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项约定中的125万元包括原被告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200万元中的原告应承担的100万元(被告已实际支出)和被告为原告代偿的25万元贷款(被告未实际支出),这两笔款项与原告打入被告帐户的75万元无关联性,所以被告以该项约定为由抗辩不应再返还给原告诉求的7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债分为意定之债如合同之债,法定之债如缔约过失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如被告认为因其承担了齐鲁银行借款合同中的连带保证责任,而自己的权益未得到保护,可根据借款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另案选择向宏飞公司或者原告提起担保追偿诉讼。综上,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返还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与被告抗辩所提出的法律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5万元不当得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聊城有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新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7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用4955元由被告聊城有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洪民审判员  杨军平审判员  张 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