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武某、聂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2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宋辉。被告人聂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代武刚。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聂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同年8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宋辉、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代武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21日凌晨,任某龙、王某龙、王某学(均已判刑)、胡某刚(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武某驾驶的“黑车”至慈溪市横河镇彭桥村,采用翻墙撬门的方式进入飞龙轴承厂办公室内,因撬不开保险箱,就打电话给周某蒙(已判刑)送大一点的撬棍至作案地点,周某蒙乘坐被告人武某驾驶的黑车将撬棍送到后,任某龙、王某龙、王某学等人撬开保险箱,窃得人民币59000余元及放在办公室内的软中华香烟16条(价值人民币12000元)等物。2.2012年6月23日凌晨,任某龙、王某龙、王某学、胡某刚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武某驾驶的“黑车”至慈溪市庵东镇振东村工业园区环区南路408号,采用翻墙撬门的方式进入宁波盛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撬开保险箱,窃得人民币30000余元,纪念版人民币一套(价值人民币45000元),软中华329香烟125条(价值人民币93750元),软中华2字头香烟25条(价值人民币14500元),冬虫夏草牌香烟15条(价值人民币18000元),花利群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5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等物。后被告人武某又驾车接任某龙等人逃离现场。3.2012年6月30日凌晨,任某龙、王某龙、王某学、胡某刚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聂某驾驶的“黑车”至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宁波市万爱电器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白色苹果ipad1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白色苹果ipad3一台(价值人民币3400元),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无法估价),硬盒中华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840元)等物。后被告人聂某又驾车接任某龙等人逃离现场。4.2012年7月10日凌晨,任某龙、王某龙、王某学、胡某刚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聂某驾驶的“黑车”至慈溪市庵东镇江南村江中路8号,采用翻墙撬门的方式进入慈溪市全盛壳体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撬开保险箱,盗走金条3条共计110克(价值人民币36000元),软中华香烟8条(价值人民币6000元),精装礼盒熊猫牌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10000元)等物。盗窃完成后由周某蒙驾驶任某龙的贵C×××××牌照的汽车接该四人逃离现场。5.2012年7月13日凌晨,任某龙、王某龙、王某学、周某蒙、胡某刚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聂某的“黑车”至慈溪市胜山镇胜西大道西路488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慈溪市汇银钢管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撬开保险箱,窃得人民币7500余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酷派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元),中华牌香烟20余包(价值人民币1500元)等物。后任某龙、王某龙、王某学、胡某刚又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四塘南村四塘东123号,采用翻墙撬门的方式进入宁波市罗希雨服饰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窃得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00元),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等物。盗窃完成后由周某蒙驾驶任某龙的贵C×××××牌照的汽车接该四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武某、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聂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武某数额巨大、被告人聂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武某、聂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武某、聂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武某辩解,其开黑车赚钱的,不知道坐其车的人是去盗窃。辩护人宋辉辩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一、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武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只是具有“贪点小便宜、多赚点车费”的目的和动机;二、客观上,被告人武某没有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没有参与盗窃的任何一个环节,没有参与分赃。三、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武某明知同案犯去盗窃而予以接送,且接送地点均非盗窃现场,同案犯为了不让武某知道,采取了防备措施。四、从收费情况来看,没有超出正常的收费范围。五、同案犯关于被告人武某知道他们去盗窃的供述,是同案犯的主观推测,不是客观证据,且同案犯的供述自相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现有证据均系同案犯的言词证据、主观证据,都属于间接证据,没有物证、书证、视频资料等客观证据。即使所有同案犯认为被告人武某知道同案犯去盗窃,只要没有客观证据,都不能认定武某知道,否则就是主观定罪。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武某作出无罪判决。被告人聂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代武刚辩护,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聂某受任某龙的要求,运送同案犯去盗窃现场,但未实施盗窃,也未参与分赃,只是为赚取车钱,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供述稳定,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聂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其系家庭主要经济支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聂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21日凌晨,任某龙、王某龙、王某学(均已判刑)、胡某刚(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武某驾驶的“黑车”,被告人武某明知任某龙等四人去盗窃的情况下,驾驶其“黑车”至慈溪市横河镇彭桥村。后任某龙等四人采用翻墙撬门的方式进入飞龙轴承厂办公室内,因撬不开保险箱,就打电话给周某蒙(已判刑)送大一点的撬棍至作案地点。被告人武某按王腾飞的要求开车接送周某蒙至作案地点附近,周某蒙将撬棍交与王某龙等人。后任某龙、王某龙、王某学等人撬开保险箱,窃得人民币59000余元及放在办公室内的软中华香烟16条(价值人民币12000元)等物。2.2012年6月23日凌晨,任某龙、王某龙、王某学、胡某刚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武某驾驶的“黑车”,被告人武某明知任某龙等四人去盗窃的情况下,驾驶其“黑车”至慈溪市庵东镇振东村工业园区环区南路408号,后任某龙等四人采用翻墙撬门的方式进入宁波盛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撬开保险箱,窃得人民币30000余元、纪念版人民币一套(价值人民币45000元)、软中华329香烟125条(价值人民币93750元)、软中华2字头香烟25条(价值人民币14500元)、冬虫夏草牌香烟15条(价值人民币18000元)、花利群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5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等物。后被告人武某又驾车接任某龙等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武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认识“浩天”(指王某龙)、“小龙”(指任某龙)、“老表”(指王某学)、“蒙蒙”(指周某蒙)等人,这些人经常坐其的车,平时不干活,都住在杭州湾新区的亚君宾馆。2012年4月或5月一天早上,那时天刚刚亮,其在庵东七塘公路上接了他们,他们手里还拿着2个包,这个时候其知道他们偷东西。其当时接送他们是想贪点小便宜,多赚点车费。2012年5月或6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浩天”他们打电话让其去亚君宾馆接他们,其就知道他们又要去偷东西了。到了那边还是“浩天”、“小龙”、“老表”等四人上了其的车,让其去横河彭桥那边,一路上是“小龙”指路,到了一个村子后,他们下车让其回去了。到了凌晨12点多,“浩天”让其去亚君宾馆接人,其到后看到“蒙蒙”在门口,“蒙蒙”上车后让其去了一趟富北村,在一个楼房前面等了一会,然后“蒙蒙”拿了一根撬棍出来,上车后让其再去趟横河彭桥那边,到了之前那个地方附近,“蒙蒙”带着撬棍下车了,其就回去了。过了几天,“小龙”给了其200元车钱。大约是2012年6月或7月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浩天”他们打电话给其,让其去亚君宾馆接他们。到了宾馆,还是“浩天”、“小龙”、“老表”等四人上了其的车,叫其去庵东镇芦庵公路,他们在离庵东1公里左右的地方下了车,其就回去了。到凌晨1点或2点,“浩天”他们又打电话让其去之前下车的地方接,其知道他们肯定是偷好东西了。到了那边,他们四个人上了其的车,手上还拎了1个旅行包,“老表”说去杭州湾新区的横村,其在他们的指引下载着他们到了横村东面的一条马路上,他们四人下了车,让其等着。没几分钟,他们就回来了,那二个旅行包不见了。之后,其送他们到亚君宾馆。过了几天,“小龙”给了其100多元车费。另供认,其还帮“浩天”他们把钢管改造成撬棍。(2)同案犯任某龙的供述,供认:2012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其、王某龙、“红刚儿”(指胡某刚)、“蒋正鹏”(指王某学)四个人坐“海马车司机”(指武某)的车到了横河彭桥,在飞龙轴承厂附近下车,其四人从后面小河边翻墙进去,在二楼总经理室,找到一个保险箱,其等人用起子撬,但撬不开。王某龙就打电话给周某蒙,叫他坐“海马车司机”的车把撬棍带来。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周某蒙打电话说到了,王某龙和“蒋正鹏”去外面拿,周某蒙送好撬棍之后就先回去了。之后,其四人一起把保险箱撬开了,里面没有东西。其四人又去撬财务室的门,里面也有一个保险箱,撬开这个保险箱,里面有1万多元钱,还有三条硬中华香烟、一条软中华香烟、一条冬虫夏草香烟。偷好以后,王某龙叫了一个黑车司机,把其四人送到了海南村。2012年6月某日凌晨,那天下着雨,王某龙联系“海马车司机”过来接其等人,出发的时候,其等人把撬棍放在海马车的后备箱。“海马车司机”把其、王某龙、“红刚儿”、“蒋正鹏”四个人送到庵东派出所边上的那条公路。之后,其等人在附近找到一家工厂,然后翻墙进去,在一楼二楼的房间内偷了二箱香烟、用旅行袋装了香烟、一台电脑、一套纪念币,并把这些东西放在了厂门口。后来,其等人又返回,找到保险箱,撬开后,偷了2万元钱。其等人怕被发现,没有拿二箱香烟。王某龙联系“海马车司机”过来接其等人。后其等人把东西放在海马车的后备箱里,坐海马车到“红刚儿”的弟弟处把偷来的东西放好。同时供认,撬棍是其等人在三北市场买来钢管,叫“海马车司机”去改的,其等人作案去都把撬棍放在车的后备箱,他都看到的。而且其等人经常叫他帮忙开车,经常半夜三更出去,去一些人比较少的工业区偷东西,他是心知肚明的。(3)同案犯王某龙的供述,供认:2012年6月20日左右某日晚上11点多,其和胡某刚、王某学、任某龙坐“海马车司机”(指武某)的汽车到横河飞龙轴承厂附近,其四人就翻小河旁边的墙,到了二楼总经理办公室,里面有个保险箱,其等人用起子撬,但撬不开,其就打电话给周某蒙叫他送大点的撬棍过来,还打电话给“海马车司机”叫他去接周某蒙。后周某蒙坐海马车把撬棍送来,送好以后就回去了。其等人撬开保险箱,但里面什么东西也没有。后其四个人又去撬财务室的门,撬开以后发现里面有一个保险箱,把保险箱撬开,里面有5万多元钱,还有7条硬中华香烟、6条软中华香烟、2条冬虫夏草香烟,其等人偷好以后就叫了辆黑车到杭州湾新区亚君宾馆。2012年6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任某龙打电话给“海马车司机”,叫他在亚君宾馆等,其等人把撬棍放在他的车后备箱后,让他把其四人送到庵东的一条马路上,然后其等人拿了撬棍找了一家厂子,翻大门旁的围墙进去。其等人在一楼二楼的办公室内偷了二箱中华香烟、二袋装了冬虫夏草、中华、利群香烟的袋子、一个电脑包、一套收藏版的人民币,然后把这些东西放在路边的草丛里。其四人又返回厂里,撬开了财务室里的保险箱,偷了3万多元现金。之后,其等人拿着偷来的东西(除二箱香烟外)坐海马车回去,先到胡某刚弟弟处,把偷来的东西放在那里,再坐海马车回宾馆。另供认,作案用的撬棍是其等人买好钢管之类的工具后,“海马车司机”拿去改的,而且撬棍放在车后备箱,他也是知道的。有时候其等人偷好东西,在车上也会讲偷了多少东西,拿去哪里卖这样的话。每次去偷东西都是半夜凌晨,都去一些工厂附近,偷好东西让黑车司机来接,手上拿着各种东西,黑车司机是知道其等人去偷东西的。(4)同案犯王某学的供述,供认:2012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其和“浩天”(指王腾飞)、“小龙”(指任某龙)、“红刚儿”(指胡某刚)在杭州湾新区亚君宾馆叫了一辆海马牌黑车,一起坐车到了慈溪横河的飞龙厂附近。然后,其四人翻围墙进去,在办公楼二楼的一个房间内找到一只保险箱,但其等人撬不开保险箱,“浩天”就打电话给“蒙蒙”(指周某蒙),叫“蒙蒙”去“浩天”的租房拿撬棍,还联系好“海马车司机”去杭州湾亚君宾馆接“蒙蒙”。“蒙蒙”把撬棍送到横河之后,就打“浩天”的电话,“浩天”和“红刚儿”去拿撬棍的,拿好撬棍之后,其四个人就撬开了保险箱,“蒙蒙”先回去了。那天,其四人一共偷了十几条香烟,还有十几包香烟是散的,另还有5万多块钱。偷完以后,其四人坐一辆黑车回去。2012年6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0点多的时候,那天下着雨,其和“浩天”、“小龙”、“红刚儿”商量好到庵东偷东西,叫了“海马车司机”开车去,其等人上车时带了撬棍等工具。到了慈溪庵东那里,其等人就来到了一家工厂附近,翻围墙进去,偷了两箱中华牌香烟,还有几袋其他牌子的香烟。后来出去的时候,其等人觉得香烟太多有危险,于是,其等人又返回那家厂里偷钱,在一个办公室里找到一个保险箱,撬开后,偷了里面的3万元多钱。偷好之后,“浩天”打电话叫“海马车司机”过来接。其等人把除了那两箱装了中华牌香烟的箱子没有拿上车外,其他的东西都拿上车。后来车子开到杭州湾新区“红刚儿”弟弟租房那里,其等人把偷来的东西都放在那里,然后坐海马车回到亚君宾馆。另供认,“海马车司机”和“浩天”关系很好,其等人每次买来铁棍这样的东西时,都是他帮忙去改成撬棍的,去偷东西时,把撬棍等工具放在车上,他也知道的。他在凌晨接送其等人,是知道其等人去偷东西的。(5)同案犯周某蒙的供述,供认:2012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王某龙、任某龙、“老表”(指王某学)、“洪刚”(指胡某刚)他们四个人去横河的一家厂里偷东西,当时去的时候是“海马车司机”送过去的。到凌晨二三点钟的样子,不知是王某龙还是任某龙打电话给其,让其坐海马车到王某龙的租房里拿两根很大的撬棍。后“海马车司机”到亚君宾馆接上其,再到王某龙的租房,其拿了两根1米多长的撬棍上了车,把撬棍放到海马车的后排座位上,然后到了横河彭桥小学附近的一条小河边,其拿着撬棍下车,“海马车司机”就停在附近等其,其沿着河边往东走了没多远,王某龙和另外一个人不是“老表”就是“洪刚”从河对面游过来拿。之后,其坐海马车回到杭州湾亚君宾馆。另供认,“海马车司机”知道其等人没有正经工作,吃的好,穿的好,白天不干活又经常半夜出门,送至村子里面去,没有具体目的地的地方,他肯定知道其等人去偷东西的,而且不止一次接送其等人去偷东西。(6)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其是飞龙轴承厂的总经理助理。2012年6月21日上班时,其发现公司被盗,二楼被撬了三个办公室,分别是人事部门办公室、财务室和总经理办公室,财务室的保险箱被撬,里面50000多元被盗,总经理办公室内16条软盒中华香烟被盗,还偷走了一只包内的9000元左右现金等物。(7)被害人应某的陈述,证明:其是宁波盛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板。2012年6月23日,其公司被盗,被盗物品有:206办公室抽屉里的10万元现金,第二套人民币大件套一套,一台电脑,15条左右的冬虫夏草香烟,15条左右329中华香烟,5条左右的利群香烟,还有一些纪念币。另外有110条329中华香烟及25条2字头中华香烟被偷后丢弃在门口的大门外。其老婆办公室保险箱被撬,偷走了5000元左右现金,财务室的2个保险箱也被撬,偷走了45000元左右的现金。另外还被盗2瓶500ml的茅台酒。(8)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对盗窃地点的指认、同案犯之间相互指认及同案犯对被告人武某的指认情况。(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武某被抓获的情况。(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武某的身份情况。3.2012年6月30日凌晨,任某龙、王某龙、王某学、胡某刚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聂某驾驶的“黑车”,被告人聂某明知任某龙等四人去盗窃的情况下,驾驶“黑车”至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后任某龙等四人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宁波市万爱电器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白色苹果ipad1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白色苹果ipad3一台(价值人民币3400元)、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无法估价)、硬盒中华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840元)等物。后被告人聂某又驾车接任某龙等人逃离现场。4.2012年7月10日凌晨,任某龙、王某龙、王某学、胡某刚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聂某驾驶的“黑车”,被告人聂某明知任某龙等四人去盗窃的情况下,驾驶“黑车”至慈溪市庵东镇江南村江中路8号,后任某龙等四人采用翻墙撬门的方式进入慈溪市全盛壳体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撬开保险箱,盗走金条3条共计110克(价值人民币36000元)、软中华香烟8条(价值人民币6000元)、精装礼盒熊猫牌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10000元)等物。盗窃完成后由周某蒙驾车接任某龙等人逃离现场。5.2012年7月13日凌晨,任某龙、王某龙、王某学、周某蒙、胡某刚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聂某的“黑车”,被告人聂某明知任某龙等人去盗窃的情况下,驾驶“黑车”至慈溪市胜山镇胜西大道西路488号,后任某龙等四人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慈溪市汇银钢管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撬开保险箱,窃得人民币7500余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酷派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元)、中华牌香烟20余包(价值人民币1500元)等物。后任某龙、王某龙、王某学、胡某刚又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四塘南村四塘东123号,采用翻墙撬门的方式进入宁波市罗希雨服饰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窃得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00元)、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等物。盗窃完成后由周某蒙驾车接任某龙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任某龙、王某龙、王某学、胡某刚、周某蒙的供述、被害人孙某、赵某、袁某、杨某、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聂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武某的辩解及辩护人宋辉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武某明知同案犯平时不干活而住宿宾馆,携带作案工具,半夜坐其的车去偏僻的厂区附近,过后又去同一地点接回来,同案犯在回来时还带有其他物品,同时,被告人武某还帮助改装撬棍,故被告人武某应当知道同案犯在实施盗窃行为。且被告人武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明知同案犯去盗窃,因“贪小便宜,多赚点车钱”而予以接送,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二起盗窃事实的供述,与多名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从而被告人武某的行为从法理上构成盗窃共犯。其在庭审中的翻供,无客观合理的理由,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武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宋辉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武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聂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代武刚请求对被告人聂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聂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赖 佰 君人民陪审员 杨 自 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