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7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5日21时07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嘉善县罗星街道世纪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城西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吴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吴锋轻微擦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王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属性鉴定报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小产、吴锋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吴锋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