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邹国库与李英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库,李英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404号原告邹国库,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星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明,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所地:安丘市人民路95号。负责人刘正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邹国库与被告李英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国库的委托代理人韩星基,被告李英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国库诉称,2012年7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英明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富华食品公司以南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富华食品公司南门口处时,与行人原告邹国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邹国库受伤。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出具证明,证明该事故未在现场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经查,鲁G×××××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95.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英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王可贵,该车是李英明从王可贵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实际车主为李英明本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外的损失同意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李英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85.25元,我当庭提起反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原告邹国库针对被告李英明的反诉辩称,李英明垫付医疗费40085.25元属实,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返还被告李英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英明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富华食品公司以南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富华食品公司南门口处时,与行人原告邹国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邹国库受伤。2012年7月16日,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出具证明,证明该事故未在现场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共支出医疗费39445.25元,并支出门诊费用640元。2013年9月3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邹国库之伤构成伤残八级;2、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另查明,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王可贵,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英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85.25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邹国库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40095.2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各被告赔偿医疗费40085.25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9446元/年×20年×30%)、误工费7999元(180天×44.44元/天)、护理费6350元(90天×70.56元/天)、后续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200元、复印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6285.25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李英明撤回了对原告邹国库的反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英明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邹国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邹国库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085.25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误工费7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复印费10元,各被告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50元,因原告伤后在城镇就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其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0天×70.56元/天,计款6350.40元。原告自愿主张6350元,系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导致八级伤残,精神和生活遭受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0085.25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误工费7999元、护理费635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200元、复印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5985.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的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损失共计115985.2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李英明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李英明自愿撤回对原告邹国库的反诉请求,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确定保险公司该项法定赔偿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国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98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邹国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被告李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