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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卢小玲诉被告陈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卢某,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坚俊,桂平市西山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卢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6年1月30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1998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陈秋贤,2000年5月24日生育儿子陈龙。婚后,原、被告均在家一起工作,共同生活。2001年春,被告与原告协商要去广东务工,由于子女尚小,经原告规劝,被告同意在家。2006年初,被告不再与原告协商便离家出走,至今长达7年未归。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陈秋贤、陈龙由原告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1本;3、桂平市江口镇北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4、被告母亲徐桂连的证言一份;5、被告大哥陈万权的证言一份;6、户主为陈某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5页)。被告陈某既不提供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6年1月30日办结理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1998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陈秋贤,2000年5月24日生育儿子陈龙,两个子女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均在家一起生活工作,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初,被告曾与原告商量去广东务工,经原告规劝,被告安心在家。2006年初,被告不再与原告商量便离家出走,多年未归��双方无任何来往。2013年6月6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遂发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生育了两个子女,已建立起一个较为美满幸福的家庭,但被告不予珍惜,离家出走,多年不归。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长达7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坚持要求离婚。综上,应予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对抚养子女无主张;原告主张婚生的两个子女均由其抚养。结合本案实际,由于女儿陈秋贤、儿子陈龙从小跟随原告卢某生活,已培养起深厚的母子感情,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陈秋贤、陈龙由原告卢某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卢某负担。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女陈秋贤、陈龙随原告卢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卢某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又不提交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海燕审 判 员  梁秋源人民陪审员  彭伯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黎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