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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三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三初字第00264号原告:周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金山大街***号*单元***室。被告:孟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孙台路***号楼*单元***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口角,无法继续一起生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证人刘某某、宁某书面证明一份,旨在证明感情破裂。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其主张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于2008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孟某某。因原、被告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8月初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积极主动的解决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学忠审判员  王 莹审判员  韩立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仇开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