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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董兆启与赵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兆启,赵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董兆启。委托代理人栾海涛。被告赵海涛。委托代理人仪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玉。原告董兆启与被告赵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兆启委托代理人栾海涛,被告赵海涛委托代理人仪春,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赵海涛驾驶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海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海涛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194.57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海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人民保险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门诊治疗费526.2元,垫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医疗费赔付限额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赵海涛驾驶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高速养护公司行驶出来后,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密市姜庄镇平日路高速养护公司门口处,与沿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董兆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海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兆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海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董兆启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胸腔积液,左侧胸背部皮下气肿,左手挫裂伤。住院43天,于2012年9月8日好转出院,支付住院费20032.47元,另支付门诊费380元、491.2元、35元,医疗费合计20938.6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住院43天×30元/天)。原告由高密密水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2年10月12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兆启因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5-8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胸腔积液,左侧胸背部皮下气肿,左手挫裂伤,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系高密市昌安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108.1元((3460元+3310元+3210元)÷90天),原告提供高密市人民医院2012年9月9日开具的“建议休息壹个月”的诊断证明,加上住院43天,合计误工73天,误工费7891.3元(108.1元/天×7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吴银飞(住高密市姜庄镇西王家城子村210号)护理,原告主张吴银飞系高密市昌安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113.33元(3350元+3320元+3230元)÷90天),护理43天,护理费4787元(113.33元×4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吴银飞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110元((3350元+3320元+3230元)÷90天)。原告提供高密市姜庄镇姜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我村村民董兆启自2009年与其子董波在高密市绿苑小区7号楼一单元302室居住至今,在本村没有耕土地”。原告并提供高密市绿苑物业有限公司证明:“董兆启自2009年与其子董波在我小区7号楼一单元302室居住至今”,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934.5元(25755元×19年×1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415元,被抚养人为其妻子栾桂芬,生于1948年9月28日,需抚养17年,原告提供高密市姜庄镇姜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兹证明,我居委会董兆启,栾桂芬夫妇子女情况及现状如下:儿子董波,现供养父母。女儿董玉霞,出已出嫁。”原告与栾桂芬生育2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为8415元(15788元×17年÷3人×10%)。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468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60元。原告支出的其他费用有施救费240元,原告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分公司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的85%,且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与护理人员的亲属关系证明,不能证实该护理人员为其提供护理,护理人员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未注明具体的时间,保险公司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没有生活来源,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施救费非正规发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被告赵海涛同意以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了高密市昌安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波,是原告之子。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亦未能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分公司要求扣除15%的医非保用药,但未明确指出原告用药中哪一部分属于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海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26.2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高密市人民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高密市高密市姜庄镇姜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高密市绿苑物业有限公司证明、房屋产权证,高密市昌安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海涛驾驶机动车辆,与骑电动车的原告董兆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董兆启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海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兆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海涛依法应当承担侵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考虑本案被告驾驶机动车,原告系非机动车,由被告赵海涛承担8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938.67元,提供了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分公司提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938.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车辆损失468元、评估费60元、施救费看车费24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高密市姜庄镇姜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高密市绿苑物业有限公司证明及产权人为董波的房屋产权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超过一年,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4893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吴银飞均在高密市昌安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因高密市昌安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之子董波,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记录,对原告主张的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依据不足。原告在城区居住且已超过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人员居住在农村,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每天44.44元计算,护理费为1910.92元(44.44元×4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妻均由其儿子董波供养,对原告陈述其妻栾桂芬由原告抚养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考虑原告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董兆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93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1910.92元、残疾赔偿金489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车辆损失468元、施救费看车费240元,共计74282.09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700元、评估费6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赵海涛赔偿608元(760元×80%)。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赵海涛垫付的医疗费1552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兆启损失74282.09元。二、被告赵海涛赔偿原告董兆启损失608元。三、原告董兆启返还被告赵海涛垫付款15526.2元。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原告负担569元,由被告赵海涛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169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赵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刘兆胜审判员 郭连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单秋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