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星浩手袋有限公司与李金刚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星浩手袋有限公司,李金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星浩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村高丽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亨利。委托代理人:程寅、杨帆,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刚,男,汉族,1977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唐伟成、达芳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星浩手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金刚于2002年4月27日进入星浩公司工作,任铲棉区组长,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李金刚的工资由底薪(月底薪为1250元)、绩效奖金、加班费、津贴组成。李金刚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62元。2009年12月2日,因李金刚在上班期间抽烟,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星浩公司给予书面警告一次;2012年3月17日,因李金刚管理不当,造成整个车间停产,星浩公司给予书面警告一次;2011年9月21日,李金刚在上班时间打架,公司给予书面警告一次。星浩公司主张2012年10月25日,李金刚在下午上班时迟到,迟到后还欺骗公司称刷卡没有刷到,要求补刷卡,事后经过星浩公司调取录像查看,查证是李金刚迟到15分钟后佯装刷卡,当时李金刚根本没有刷卡。为此星浩公司对李金刚作出警告一次。星浩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签卡单、情况调查说明表、录像截图、录像、违规告知函证实。李金刚质证如下:对签卡单予以确认,并认为李金刚是因打不上卡而补签卡,不是因为迟到而补签卡;对情况调查说明表不予确认;对录像截图、录像不予确认,因该图像无法识别人物及地理位置;对违规告知函不予确认,理由是没有李金刚的签名。签卡单显示:申请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签卡原因为未打上卡,部门主管和部门负责人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和30日在上面签名。情况调查说明表是星浩公司的主管写的一份2012年10月25日下午李金刚上班未打卡后补签卡单的经过。录像截图、录像比较模糊,无法确认具体的人。违规告知函没有李金刚的签名。2012年11月21日,星浩公司向李金刚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李金刚“多次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由解除与李金刚的劳动合同。另外,星浩公司、李金刚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星浩公司2011年度已经安排李金刚放年休假5天,但没有支付年休假工资;2012年度已经安排李金刚放年休假6天,但星浩公司没有支付李金刚年休假工资。星浩公司《员工手册》第七章7.2规定:第三次轻度违纪被书面警告并解雇,第一次重大违纪被书面警告并解雇,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李金刚于2012年12月2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裁决星浩公司支付李金刚: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400元;二、2011年度及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4269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星浩公司支付李金刚如下款项: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400元;二、2011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元、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07元。星浩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星浩公司提交的警告函、签卡单、情况调查说明表、录像截图、录像、违规告知函、员工手册签收表、员工手册、出勤统计表、工资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星浩公司解除与李金刚的劳动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李金刚于2009年12月2日、2010年3月17日、2011年9月21日因违纪被被星浩公司书面警告共三次,但星浩公司没有及时依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对李金刚作出相应的处理,并在李金刚2011年9月21日第三次被书面警告后仍继续留任李金刚。星浩公司主张李金刚2012年10月25日下午上班时迟到,迟到后还欺骗公司称刷卡没有刷到,要求补刷卡,事后经过星浩公司调取录像查看,查证是李金刚迟到15分钟后佯装刷卡,当时李金刚根本没有刷卡。为此星浩公司对李金刚作出警告一次。星浩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签卡单、情况调查说明表、录像截图、录像、违规告知函证实,签卡单显示李金刚要求未打上卡要求补签卡;情况调查说明表系星浩公司主管作出的说明,李金刚不予确认,不予采纳;录像截图、录像比较模糊,无法证明是李金刚本人迟到上班在场佯装刷卡,且李金刚也不予确认,不予采纳;违规告知函系星浩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李金刚的签名,亦不予采纳。综上,星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据此解除与李金刚的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星浩公司请求无需支付李金刚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予支持。李金刚于2002年4月27日入职,至2012年11月21日工作年限为11年,其月平均工资为3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星浩公司应支付李金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76164元(3462元×11个月×2倍)。二、关于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李金刚于2002年4月27日入职,2011年其可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2012年其可享受8.93天(326天÷365天×10天),实际可享受8天。双方已经确认星浩公司2011年度已经安排李金刚放年休假5天,但没有支付年休假工资;2012年度已经安排李金刚放年休假6天,但星浩公司没有支付李金刚年休假工资。结合李金刚的月底薪1250元,李金刚2011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为287.36元(1250元/月÷21.75天/月×5天×100%);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574.83元(1250元/月÷21.75天/月×6天×100%+1250元/月÷21.75天/月×2天×200%)。星浩公司请求无需支付李金刚2011年度及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星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星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李金刚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6164元;三、星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李金刚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287.36元、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574.8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星浩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星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金刚于2009年12月2日、2010年3月17日、2011年9月21日分别违反星浩公司的规章制度而被三次书面警告,且李金刚于2012年1月份旷工一天,李金刚均签字确认上述违纪事实。依据《员工手册》第七章第7.4.6条规定,星浩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书面警告李金刚后,没有在六个月内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应视为两次轻度违纪。2012年10月25日,李金刚下午上班迟到15分钟,但其虚假申请称刷卡没有刷上要补签到,有签卡单、录像等证明其违反规章制度,星浩公司再次给予书面警告。李金刚签收了员工手册,知悉其内容,李金刚的行为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星浩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一审不采纳签卡单、录像,既不要求李金刚亲自现场辨认,也不进行司法鉴定,致使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李金刚2011年、2012年度均已休完年休假并支付其工资,李金刚的请求也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支持。星浩公司遂请求本院:1.改判星浩公司无需支付李金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164元;2.改判星浩公司无需支付李金刚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87.36元、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74.83元。被上诉人李金刚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星浩公司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星浩公司应否支付李金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星浩公司提交李金刚2009年至2012年期间四份人事处理函件,主张李金刚累计4次受警告处分,符合员工手册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遂将其辞退。星浩公司提交的李金刚2012年违规告知函,没有李金刚签名,李金刚亦不确认有函件上记载的违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星浩公司提交了签卡单、录像资料予以证明,但录像资料未清楚记录其刷卡的实际情况,均无法充分证明李金刚存在迟到佯装刷卡的行为,依法不予采信。星浩公司2009年至2011年期间3次警告处分李金刚,李金刚均在处理决定上签字确认,依法予以采纳。李金刚工作三年期间平均每年受到1次警告处分,但星浩公司未举证李金刚的违纪行为造成其损失的事实,因而李金刚的行为在客观上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星浩公司制订的经营管理规范,规定职工累计3次违纪警告即可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对处分的累计期限予以明确规定。星浩公司无限期累计处分的作法,使职工被辞退而得不到任何经济补偿的风险随工作年限不断增大,造成了劳动合同双方的现实不稳定因素,加重了职工负担的义务,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星浩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实施累计处分的作法,其辞退李金刚缺乏依据,依法应支付赔偿金。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星浩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星浩公司应否支付李金刚2011年、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李金刚主张2011年、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于2012年12月23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请求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星浩公司主张李金刚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李金刚2011年享有带薪年休假5天、2012年享有带薪年休假8天,星浩公司已经安排李金刚2011年休假5天、2012年休假6天,但均未支付工资报酬,应依法支付相应工资差额。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星浩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李金刚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星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星浩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彩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