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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呼志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呼志强,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辩护人李斌,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志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呼志强及其辩护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呼志强驾驶豫E616**自卸货车往林州市原康镇大安村南坡自然村王某某鸡场内自卸水泥,在自卸车斗没有落下的情况下,呼志强驾驶车辆行驶至该鸡场门楼时将门楼顶撞倒,致使驾驶室内被害人呼某某、赵某某当场死亡,呼志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呼某某系呼志强的父亲,呼某某家属不同意尸体检验,无法进行尸体检验。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系窒息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庭审后,呼志强与赵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呼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呼志强的供述、证人付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王一某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记录、现场照片、协议书、交领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呼志强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呼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呼志强庭审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呼志强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呼志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俊峰审 判 员  张文根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振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