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9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恒科液压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与何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科液压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何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602号原告北京恒科液压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二区103号。法定代表人姜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扬,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被告何玮,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祝恩锋,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恒科液压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公司)与被告何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玮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恒科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恒科公司与何玮签订购销合同,何玮分期购买恒科公司凯斯CX240B型挖掘机一台,签订合同同时支付27万元,余款106万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恒科公司于2011年3月1日按约交付了挖掘机,但何玮没有按照约定交付货款,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何玮提车时交付定金20万元,剩余首付款7万元及担保费26600元、保险费39900元、贷款手续费26600元、GPS费8000元,共计171100元,优惠后共计130000元,何玮分9期支付。协议签订后,何玮提车时交付定金及部分首付款20万元,剩余各项费用13万元。另,何玮自2012年10月开始未还光大银行贷款,导���恒科公司为其向银行垫付贷款共计308400元。故恒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何玮给付挖掘机首付款、保险费、手续费、GPS费共计13万元;何玮给付恒科公司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6月28日恒科公司为何玮垫付的银行贷款308400元;何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玮未出庭应诉,但于庭前谈话中答辩称:认可购车事实,认可欠款事实。提车后将车辆租给他人经营,因违章作业车辆被扣,导致无法还款。关于已付金额,购车时首付款已付20万元,每月贷款3万余元,何玮按照合同约定还了12个月。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恒科公司作为供方与何玮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液压挖掘机,及其型号为CX240B,数量为1,价格为133万元,首付款到账及按揭材料经凯斯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公司)确认后提车;全款分二次付清,签订合同时需付27万元,余额106万元以银行贷款方式直接支付给供方,贷款期限36个月。后,恒科公司作为债权人,与何玮作为债务人签订《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合同货款金额133万元,何玮于提车前支付首付款20万元,然后恒科公司将挖掘机交付何玮使用;何玮于2011年12月25日前将剩余的首付款、保证金、保险费、手续费、GPS费用等共计171100元向恒科公司全部还清,优惠41100元,实际支付130000元;按揭贷款本金为106万元,保证金未收。何玮作为借款人另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苏州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工程车辆机械消费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设备;贷款金额10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4%上浮3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利率为8.32%;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36期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还款计划书载明,2011年7月15日金额为36802.94元,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每月15日还款金额为33373.25元,2014年6月1日还款金额为33273.68元。光大银行作为甲方,与恒科公司作为乙方另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凯斯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以下简称《从属协议》),约定:主办单位为凯斯公司甲方为购买凯斯公司生产并由乙方销售的汽车、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为4年。贷款担保方式为“借款人所购汽车或工程机械抵押+主办单位及乙方对按揭贷款方式所售汽车或工程机械回购担保+主办单位及乙方按贷款余额的15%比例存入保证金”;乙方应当在甲方开立回购担保保证金账户和一般账户,用于支付乙方履行回购担保责任时的回购价款及相关合理费用,按本协议约定代偿借款人的部分贷款逾期本息及罚息;乙方承诺一旦回购条件成立,甲方可以从约定的账户中划借款人所欠甲方的贷款本金、所欠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回购担保指满足回购条件时,甲方按约定向乙方和主办单位发出《回购通知书》、逾期清单及《授权委托书》,乙方或主办单位收到上述文件应于10个工作日内确认并按本协议规定的流程完成汽车或工程机械的回购行为,回购行为不涉及汽车或工程机械实物的移交;回购条件指1、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甲方贷款本息及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甲方贷款本息,回购条件即成立;2、借款人未在甲方放款之日起90日内将按揭汽车或工程机械的抵押登记及公证所涉及的资料���手续办理完毕,并且未将相关材料送达甲方,回购条件即成立;如乙方或主办单位为同一借款人连续垫款三期或累计垫款五期,回购条款即成立;回购价格等于借款人未清偿的贷款本息及相关合理费用。因借款人何玮未按时足额偿还按揭贷款,贷款出现逾期,恒科公司为其代偿相关逾期贷款本息。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6月28日,恒科公司为何玮代偿本息共计308400元。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协议书》、《个人贷款合同》、还款计划书、《从属协议》、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何玮与恒科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协议书》,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恒科公司履行了交付车辆的��务,何玮尚欠部分价款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当向恒科公司支付剩余价款。恒科公司主张的剩余价款金额无误,本院予以支持。何玮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恒科公司依据其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从属协议》代何玮向光大银行偿还了逾期款项,应视为其向光大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恒科公司在履行保证债务后,有权向何玮追偿。故本院对恒科公司要求何玮支付银行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何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恒科液压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剩余首付��、保险费、手续费、GPS费用共计十三万元;二、被告何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恒科液压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截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的银行还款三十万八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三十八元,由被告何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