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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提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荣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陆坤谋、广西庆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西荣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坤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庆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提字第95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荣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号。法定代表人:黄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惠,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坤谋,男,壮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住南宁市××乡塘区××区××单××房。委托代理人:熊本全,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波成,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广西庆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珍,女,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庆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南宁市××区××民族路××号。申诉人广西荣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荣旺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陆坤谋、原审第三人广西庆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庆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8日以桂检民抗(2013)5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桂民抗字第2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冰出席法庭履行职务。申诉人荣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孔令惠,被申诉人陆坤谋的委托代理人熊本全、潘波成,原审第三人庆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2月7日原告陆坤谋起诉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称,2003年8月8日,邕宁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邕宁发展公司即庆海公司)与北流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北流六建即荣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庆海公司将银海大道延长线扩建工程1#标段工程(简称1#标段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北流六建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因城区规划变更,工程施工被叫停。经广西桂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工程总造价为8130468.8元。经荣旺公司确认,陆坤谋施工的工程造价为693万元。但至今,荣旺公司只支付陆坤谋3663389.6元,尚应支付3266610.4元。陆坤谋认为,陆坤谋是1#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1#标段工程原为荣旺公司中标施工承建的工程,但当该公司在做了前期施工后,又将工程转给陆坤谋承包施工。从形式来看,陆坤谋是以北流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沿海工程处(简称工程处)名义与北流六建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但实际履行该协议的是陆坤谋本人,是陆坤谋个人向北流六建缴纳工程管理费和税金,而不是工程处,是陆坤谋向荣旺公司付息借款投入涉案工程施工建设,而不是无息支取业务费。陆坤谋在业务上虽然挂靠在北流六建,但从来没有与北流六建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从北流六建领取分文工资。综上,涉案工程是陆坤谋出资承包施工,而非履行职务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荣旺公司向陆坤谋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66610.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支付2007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清止的利息。被告荣旺公司辩称,一、荣旺公司是1#标段工程的施工单位。荣旺公司亲自组织施工了l599029.42元工程量后,将剩余部分内部承包给了本公司的分支机构北流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处继续进行施工,直至工程停工审定造价。以上事实皆有相关合同及监理公司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清单予以证明。二、荣旺公司与工程处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荣旺公司将1#标段部分工程(即扣除1599029.42元工程量以外的部分)内部承包给工程处组织施工,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组织施工的行为。荣旺公司作为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其将承包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给具有经营资质的分支机构进行施工,这既不属于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分包、转包,也不属于将资质借予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理由是:第一,工程处是依法注册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它的开办单位是北流六建,它有权利在其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其能否独立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与合同的有效性无关。第二,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企业内部承包的经营管理模式是我国法律法规允许的。第三,荣旺公司作为工程处的开办单位,它不仅拨付资金开办了这一分支机构,而且还向该机构派出了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也履行了一定的管理分支机构及管理建设工程的义务。且对外而言,荣旺公司依然是工程的施工单位,仍然需要承担与工程相关的一切责任。荣旺公司与工程处签订的收取管理费及税金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也是兼顾公平的。三、陆坤谋无权以个人名义向荣旺公司主张权利。首先,陆坤谋不是1#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荣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指的“实际施工人”,是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人。而陆坤谋只是荣旺公司的员工,是荣旺公司指派到工程处的负责人,是荣旺公司在1#标段工程的现场施工代表,他与荣旺公司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外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陆坤谋提交的所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相反只能证明施工人是荣旺公司。陆坤谋或者陆坤谋指定的人员向荣旺公司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只是其作为工程处的负责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不能说明工程款是支付给他个人的。因此,陆坤谋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陆坤谋与工程处属于不同法律主体,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工程处属于非法人分支机构,属于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陆坤谋仅属于自然人,这二者在法律主体上有着本质不同。与荣旺公司形成内部承包关系的是工程处,陆坤谋只是该工程处的负责人,即使存在向荣旺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的主体,也应该是工程处,而不是陆坤谋个人。综上,请求驳回陆坤谋的起诉。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荣旺公司的前身为北流六建,该单位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邕宁发展公司于2006年6月5日变更名称为庆海公司。2001年7月30日,北流六建任命陆坤谋为北流六建工程处主任,任命案外人黎春光为该工程处技术负责人。北流六建工程处的开办单位为北流六建,该工程处于2002年5月30日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良庆分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是内资非法人企业、非公司私营企业,经营范围为市政道路建设施工及市政道路排水施工,负责人为陆坤谋。广西区建设厅2002年3月13日颁发给陆坤谋的项目经理资格证书上的工作单位填写为北流六建,广西区建设厅2004年12月31日颁发给陆坤谋的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合格证和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工作单位均填写为荣旺公司。荣旺公司2009年2月为陆坤谋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仅补缴了2008年2、3月两个月的养老保险费个人负担的部分共计144.6元。2011年8月29日,荣旺公司为陆坤谋补缴了2008年4月至5月欠缴的养老保险费。银海大道延长线扩建工程1#标段(K0+000-K2+000)于2003年6月3日在原邕宁县建设工程招标管理站公开招标,采用单因素评标法定标,最终确定北流六建为中标单位。2003年8月8日,邕宁发展公司作为发包方,北流六建作为承包方,对北流六建中标的1#标段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南(宁)北(海)二级公路;工程内容:行车道加宽、分隔带、7米非机动车道、10米人行道、80cm排水管及集水井、150cm排污管、人行道六角砖铺设;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上述工程内容的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3年9月2日(实际开工时间以工程开工通知单为准);竣工日期:2004年9月28日;合同价款:1323953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款必须以银行转帐的方式转到荣旺公司帐户,否则不予以承认;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按月付款,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时付至合同价款的30%,工程款余额在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两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当日,邕宁发展公司与南宁市建设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南宁市建设监理公司作为银海大道延长线扩建工程1#、2#、3#合同段的监理人。1#标段工程于2003年12月8日开工,于2005年2月20日竣工。北流六建自2003年12月8日施工至2003年12月31日。2004年3月1日,北流六建(甲方)与工程处(乙方)就1#标段的剩余工程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上甲方落款处加盖北流六建的原法定代表人黄开荣的印章和北流六建公章,陆坤谋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工程处公章。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所有的一切工程资料,已完成的工程项目由甲乙双方工程技术人员现场验收、计量并签字认可后归甲方所有;甲方所完成的分项工程(含签证工程)数量,套用结算单价、费率(含税金)计收后归甲方所有;移交前甲方将已施工的工程分部项目(含资料)未能及时完成的,应该及时完成;甲方有权对该工程施工质量、进度计划、财务、施工安全执行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范、堆积的,有权责令停工整改;甲方按规定收取管理费外,其余如税金及当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费和该工程的盈亏、返工、工期罚款、建设方索赔、质量、安全事故等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4%向甲方上交管理费,按工程进度款的24%比例逐步缴交,但在工程竣工前必须交清;该工程的工程款,必须转入甲方帐户,如不转入甲方账户的甲方不予认可,严禁在建设单位领取现金或转到其他帐户,经发现按金额的20%罚款;如果建设方要求该工程垫支施工或交押金的全部款项均由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一切风险责任;乙方在施工期间出现的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办理所需进驻本工程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的劳务手续、人身保险、计划生育等有关手续,并负责支付费用,如乙方不按规定办理手续,一切后果由乙方负完全责任。协议签订后,1#标段的剩余工程由工程处完成。施工过程中,陆坤谋以其个人名义向荣旺公司以及荣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开荣借款用于工程施工建设。广西桂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根据庆海公司的委托,审核了1#标段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关于对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延长线扩建工程1#标段竣工结算审核的报告》,审核结果:该工程送审造价11006192.05元,经审核后确定造价为8130468.8元,相比核减2875723.21元。陆坤谋和荣旺公司对审核确定的造价8130468.8元均无异议。双方确认荣旺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200468.8元,工程处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93万元。至本案开庭时庆海公司共向荣旺公司支付工程款5496297.3元,之后未再支付。自2004年7月30日起至2008年2月4日止,荣旺公司以借款、领款、转帐等形式向工程处和陆坤谋支付工程款共3852545.7元,其中有320000元是转入工程处的账户里。陆坤谋、荣旺公司确认工程处完成的工程量需向荣旺公司交纳的管理费和税金率为29.5%,工程处完成的工程量至今未向荣旺公司交纳管理费和税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荣旺公司与庆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陆坤谋、荣旺公司争议的问题,是陆坤谋以个人名义筹集约定工程施工的资金,由其组织工人施工,荣旺公司向陆坤谋支付工程款,是陆坤谋履行工程处的职务行为,还是陆坤谋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事实上,1#标段工程是陆坤谋组织施工,施工经费是陆坤谋以其个人名义筹集;荣旺公司拨付的工程款3852545.7元,除了320000元是转入工程处的帐户外,其余都是转给陆坤谋,事实足以证实陆坤谋是实际施工人。荣旺公司与工程处签订的合同,形式上虽是合法的,但是以合法形式掩盖荣旺公司非法分包工程给陆坤谋双方获利的目的,应属无效。但由于1#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了使用,双方之间的关系可以参照《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处理,即荣旺公司按陆坤谋完成的工程量,按照约定的29.5%管理费和税金率,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共2044350元后,向陆坤谋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33104.3元。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有约定,工程款应按照荣旺公司与庆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两年内付清,即应在2009年8月20日前付清。因荣旺公司未在该期间内付清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向陆坤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陆坤谋要求自2007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遂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良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荣旺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陆坤谋支付工程价款103310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33104.3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0463元,由陆坤谋负担25037元,荣旺公司负担15426元。陆坤谋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双方确认荣旺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200468.8元,工程处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9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1、关于荣旺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的数额,陆坤谋在诉讼过程中没有认可。荣旺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举证、质证时认为其工程造价款应当是1599029.42元。在2011年10月10日法院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荣旺公司则认为其工程造价款应为1200468.8元,但是根据荣旺公司提交的证据8《工程量清单》上有监理员“监理审核”的“本期完成工程造价总价324003.21元”,该数额如果经结算审核要核减20%以上,因为,根据争议工程原送审造价11006192.05元,经审核后确定造价8130468.8元,相比核减2875723.21元。以上事实表明:陆坤谋对于荣旺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1200468.8元从来没有认可;荣旺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1200468.8元既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又没有提供审计部门审核的工程造价结论予以证实。一审认定荣旺公司的工程造价款为1200468.8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对荣旺公司实际的工程造价根本没有查明。2、关于工程处的工程造价,陆坤谋一审过程中从未认可为693万元。陆坤谋在起诉状中称经荣旺公司确认,陆坤谋施工的工程造价款为693万元,在诉讼过程中的2011年10月10日,陆坤谋在回答法院的询问笔录时表明:“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确认自己的工程量为693万元,是被告确认而己”,“认这个数额,……”,“如果需要支付管理费,我们请求审计部门重新审计各自的工程量”。从一审中荣旺公司的陈述看,一审对于陆坤谋的工程造价款没有查明核实。以上,一审认定:“双方确认荣旺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200468.8元,工程处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9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陆坤谋按工程造价的24%向荣旺公司交纳管理费明显的有违“公平原则”。陆坤谋与荣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有陆坤谋按工程造价款的24%计算向荣旺公司交纳管理费的约定。但是《工程承包协议书》有以下规定:“8.4、甲方现有的施工设备,材料工具、办公用品等,由双方财务计价后签字认可作价给甲方后,交给乙方使用”,“8.5、甲方有权对该工程施工质量、进度计划、财务、施工安全执行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范、规程的,有权责令停工整改”,“8.6、甲方按规定收取管理费外,其余如税金及当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费和该工程的盈亏、返工、工期罚款、建设方索赔、质量、安全事故等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9.3、施工期间甲方派技术人员或业务人员参与管理,该人员的工资经双方约定为每月一元及两月一次回家的往返车费100元,由乙方负担”,“9.4、如果建设方要求该工程垫支施工或交押金的全部款项均由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一切风险责任”,“9.9、乙方必须无条件地接受并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各项条款及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各业务部门的监督检查”等等。根据以上合同条款说明:陆坤谋承包施工的工程,所需要的资金、施工设备由陆坤谋筹备;工程技术人员、施工人是由陆坤谋组织并支付劳动报酬;工程的盈亏、工程的质量风险责任由陆坤谋承担。总之,荣旺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全部由陆坤谋承担。而荣旺公司对于其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责任和义务一点也不承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荣旺公司不应当从该工程获取利益或者只能获取极少的利益。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确认陆坤谋完成的工程造价款为7871264.79元;2、确认《工程承包协议书》所签订的管理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4%计算交纳有违“公平原则”,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予以撤销。荣旺公司答辩称,一、陆坤谋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的工程属荣旺公司与工程处内部承包工程。工程处是荣旺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荣旺公司与工程处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荣旺公司与工程处是内部承包关系,陆坤谋只是工程处的负责人,其在本案中的工作均代表工程处,而不是个人,更不是荣旺公司将本案工程分包给陆坤谋。二、一审认定陆坤谋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属认定事实错误。1、荣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陆坤谋是荣旺公司的员工,同时是工程处的负责人。2、陆坤谋在一审法院的另一案件中也承认其是荣旺公司的员工。3、事实证明陆坤谋是荣旺公司工程处的一位负责人。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权利义务的履行均由荣旺公司与庆海公司直接往来。荣旺公司与陆坤谋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是基于陆坤谋作为工程处的负责人的行为,不是荣旺公司与陆坤谋个人之间的行为。4、一审认定陆坤谋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完全错误,按一审的认定,任何一个建筑企业的项目负责人均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三、一审判决由荣旺公司直接支付陆坤谋工程款及利息错误。荣旺公司没有拖欠工程处的工程款,更不拖欠陆坤谋的工程款,不应由荣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庆海公司拨付工程款后荣旺公司即扣除管理费和税金,余款拨付给工程处。诉前庆海公司共拨款5496297.3元,扣除荣旺公司施工的1200468.8元,荣旺公司共收取工程处管理费、税金1267269.4元,应付工程处3028559.1元,而荣旺公司实付工程处3852545.7元,多付823986.6元,而余款未付给工程处是因为庆海公司未及时付款的原因,不应由荣旺公司来承担。即便陆坤谋是实际施工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于庆海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数额远大于工程处的工程余款,因此,应该由庆海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由于荣旺公司与工程处在合同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但根据目前建筑市场的行业惯例和双方交管理费的约定,荣旺公司向工程处支付工程款是在收到庆海公司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税金后支付。因庆海公司拖欠荣旺公司的工程款,造成荣旺公司无法向工程处支付工程款,荣旺公司向工程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未到,不应该向其支付利息,更不应向陆坤谋支付利息。即便是按照一审判决,陆坤谋是实际施工人,荣旺公司与庆海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有效,荣旺公司与陆坤谋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支持的实际施工人的只是工程价款,而不包工程款利息,因此,一审判决荣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四、荣旺公司有权收取本案工程管理费。法律并未禁止企业内部的承包经营,荣旺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本公司的下属机构即工程处进行施工,收取双方约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合法有据。荣旺公司在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对内履行管理责任,对外承担承包人义务,荣旺公司收取管理费也是合理合法的。即使按一审认定陆坤谋是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也应当是参照合同执行。工程处与荣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就是庆海公司支付给荣旺公司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的余额,陆坤谋只能是在这一范围内请求工程款。五、陆坤谋在起诉之时就已经确认了荣旺公司前期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20046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庆海公司未陈述意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双方确认荣旺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200468.8元”、“陆坤谋、荣旺公司确认工程处完成的工程量需向荣旺公司交纳的管理费和税金率为29.5%”、“工程处完成的工程量至今未向荣旺公司交纳管理费和税金”外,其余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荣旺公司施工的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延长线扩建工程1#标段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24003.23元。再查明,陆坤谋与荣旺公司二审中一致确认陆坤谋在涉案工程中应缴纳的税金比例为5.5%。荣旺公司二审中承认已从庆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1267269.4元管理费和税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荣旺公司与庆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本案中,1#标段工程除荣旺公司自行进行前期部分施工外,其后全部工程转由陆坤谋组织施工,并约定荣旺公司除收取管理费外,其余工程税金及相关施工费用、施工风险等均由陆坤谋承担,荣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除320000元是转入工程处的帐户外,其余都是转给陆坤谋个人,故荣旺公司与工程处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建设工程的非法分包,应属无效。陆坤谋作为本案涉及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本案的工程款,主体适格。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陆坤谋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本案工程款应予支持。对于本案工程款的确定,经竣工结算审核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8130468.8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审核确定的工程总造价8130468.8元均无异议。经查实,对荣旺公司前期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24003.23元,陆坤谋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7806465.57元。2004年7月30日至2008年2月4日荣旺公司已向陆坤谋支付工程款共3852545.7元。荣旺公司尚欠陆坤谋工程款3953919.87元,扣除陆坤谋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应负担的5.5%税金429355.61元,荣旺公司应支付陆坤谋工程款3524564.26元,但陆坤谋一审诉请仅主张32666104.4元,是当事人自行处理民事权利,二审予以确认。对于荣旺公司与陆坤谋在《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管理费,属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约定的非法利益,不是工程款的范畴,依法不应支持。一审从陆坤谋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约定的管理费错误,予以纠正。陆坤谋上诉主张《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管理费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成立。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荣旺公司与陆坤谋在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有约定,但约定陆坤谋必须无条件接受荣旺公司与庆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两年内付清,一审判决荣旺公司从200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向陆坤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予以确认。荣旺公司以庆海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拒绝向陆坤谋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荣旺公司应向陆坤谋支付工程价款326661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266610.4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该院遂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变更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为荣旺公司应支付陆坤谋工程款326661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266610.4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0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463元,合计80926元,由荣旺公司负担。陆坤谋已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0926元,由荣旺公司连同上述债务一并支付给陆坤谋。荣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判决错误。一、荣旺公司与工程处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包工包料。《工程量清单》共三页,第一页、第二页载明项目名称为各种工程量,同时载明监理审核金额分别为314936.46元、9066.75元,合计324003.23元,与编号为001《工程款支付证书》确定支付的工程款相同,上述款项属于人工费。《工程量清单》第三页载明的项目名称属于已购买的材料,载明施工方申报的材料款为960089.75元,庆海公司虽暂未支付,但监理方在该页清单上签字认可。庆海公司也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关于银海大道延长线扩建工程1#标段工程款付款情况说明》证实尚有工程材料款960089.75元未支付给荣旺公司。该960089.75元应计入荣旺公司的工程款内,二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荣旺公司与工程处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建设工程的非法分包,依法无效。荣旺公司与陆坤谋在《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管理费,属于违法分包的非法利益,应予以收缴。综上,依照法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申诉人荣旺公司在本院再审庭审中称,同意抗诉意见的第一点。请求: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陆坤谋的起诉。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陆坤谋承担。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二审认定荣旺公司前期完成的工程量为324003.23元没有事实依据。经庆海公司确认,荣旺公司前期施工工程应该为1284094.96元;原二审认定陆坤谋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依据。陆坤谋是荣旺公司的一名员工,同时也是工程处的负责人,陆坤谋在另一个案件中,也自认是荣旺公司的一名员工;如果说按照原判认定,任何一个项目的负责人都可以认定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判认定陆坤谋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完全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荣旺公司直接从2009年8月20日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给陆坤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荣旺公司没有拖欠工程处的工程款,更没有拖欠陆坤谋的工程款,不应由荣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由于荣旺公司与庆海公司的合同并没有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根据建筑行业的惯例和双方缴纳管理费的约定,荣旺公司向陆坤谋支付工程款是在收到第三人庆海公司工程款,且在扣除29.5%管理费和税金后才向陆坤谋支付,第三人庆海公司一直没有向荣旺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不存在申诉人向陆坤谋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原判认定陆坤谋是实际施工人,并认定《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仅仅是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并不包括工程款利息。三、原判将荣旺公司与工程处约定的管理费当成工程款支付给陆坤谋没有法律依据。申诉人有权收取本案的工程管理费,即使陆坤谋是实际施工人,管理费也不应作为工程款支付给陆坤谋,原判受理并审理陆坤谋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因为陆坤谋是荣旺公司的一名员工,按照法律规定,本案的项目经理资格证书是有效的,本案的纠纷属于内部承包,法院不应予受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依法予以纠正。被申诉人陆坤谋在本院再审庭审中辩称,一、抗诉意见书认为荣旺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第一、二页324003.23元属于人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所有的合同、协议书中都没有说明上述费用只是人工费的表述,从《工程量清单》第一、二页看不出来是人工费;从工程量清单第一页第一项、第四项看,里面的费用既有人工费也有材料费;二、抗诉意见认为第三页载明的项目名称属于已购买的材料款960089.75元错误,如果监理认可,应该在监理审核栏签字,但却没有签字认可的证据。第三页里面所列的工程材料还没有用在实际施工中,所以不应计入工程款中。三、抗诉意见认为2013年1月15日《关于银海大道延长线扩建工程1标段工程款付款情况说明》证实尚有工程款960089.75元未支付给荣旺公司,该960089.75元应计入荣旺公工程款内错误。陆坤谋认为应该以荣旺公司原来提交给法庭的《工程量清单》第一、二、三页为准,其中第三页中,记载有承包人填报960089.75元,但是在后面的监理审核栏是空白的,监理没有签字,可证实监理并不认可施工方填写的数据,但第一、二页下方的监理审核栏上却有签字。《工程款支付证书》是本案工程款结算的配套材料之一,《工程款支付证书》上注明经监理审核的工程款是324003.23元,该数额与荣旺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的数额一致,荣旺公司的工程款与监理审核的清单的第一、二页总共是342003.23元,该款项既包括了材料款和人工费,因此,荣旺公司的工程款是324003.23元。四、最高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已经取得了非法所得,排除约定取得非法所得,二是取得非法所得的三种人,非法转让的承包人、承包后非法分包的承包人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主体是合格的,荣旺公司不可能获得非法所得,本案的情况不应适用收缴非法所得的规定。五、即使陆坤谋是荣旺公司的职工,也应是实际施工人,因为荣旺公司与第三人庆海公司签订合同的所有义务全部都是由陆坤谋承担,荣旺公司只是签订合同和收取管理费,因此应认定陆坤谋是实际施工人。原审第三人庆海公司陈述称,没有新的意见。申诉人荣旺公司在再审庭审中提交一份新证据即庆海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关于银海大道延长线扩建工程1#标段工程付款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2003年8月8日,我公司(原名邕宁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将银海大道延长线扩建工程1#标段工程发包给北流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现名广西荣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03年12月30日向我公司申请第一笔工程款为1984010.66元,后经监理审核,其施工费用为324003.21元,材料款费用为960089.75元,合计金额为1284092.96元,因合同规定是按工程进度的30%付款,本应付款额为1284092.75元×30%=385227.88元,但由于当时资金紧缺,并且由于工程刚开工,各方面运作不是很严格,就跟施工方协商只付到施工费用,材料款之后再逐步支付,施工方表示同意。因此,该项目第一笔工程款我公司只批付了324003.21元给施工方,之后的工程款,我公司是严格按合同的规定,按30%的进度款批付。特此说明。”该证据经再审庭审质证,被申诉人陆坤谋不认可。庆海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再审认为,庆海公司《关于银海大道延长线扩建工程1#标段工程付款情况说明》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因为《关于银海大道延长线扩建工程1#标段工程付款情况说明》与本案《工程量清单》记载的事实一致。《工程量清单》共三页,第一页、第二页载明项目名称为各种工程量,同时载明监理审核金额分别为314936.46元、9066.75元,合计324003.23元,与编号为001《工程款支付证书》确定支付的工程款相同,上述款项属于人工费。《工程量清单》第三页载明的项目名称属于已购买的材料,载明施工方申报的材料款为960089.75元,庆海公司暂未支付,监理方在该页清单上虽然没有盖章但有监理方负责人签字认可。陆坤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因此,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再审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有错误。因此,本院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陆坤谋是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陆坤谋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是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三、管理费该不该从工程款中扣减?本院再审认为,荣旺公司与庆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一致,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荣旺公司除自行进行部分施工外,其就1#标段的剩余工程又与工程处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工程承包协议书》虽然是陆坤谋以工程处的名义与荣旺公司签订的,但实际上,本案工程是陆坤谋组织施工,工程施工经费是陆坤谋以其个人名义筹集,荣旺公司拨付的工程款3852545.7元,除了320000元是转入工程处的帐户外,其余都是转给陆坤谋。上述事实证明陆坤谋就是实际施工人。因为陆坤谋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荣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陆坤谋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工程承包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陆坤谋因该工程付款问题与荣旺公司发生纠纷起诉发包人荣旺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故陆坤谋应当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审计结论和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1#标段工程款为:8130468.8元。其中,陆坤谋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是693万元,荣旺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是1200468.8元。理由:一、陆坤谋在起诉状中明确确认其施工的工程款为693万元;二、陆坤谋和荣旺公司均确认陆坤谋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是693万元,荣旺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是1200468.8元;三、本案证据证明荣旺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是1284092.96元。本案《工程量清单》记载的事实证明荣旺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284092.96元(包括324003.23元的人工费和960089.75元的材料款);庆海公司出具的《关于银海大道延长线扩建工程1#标段工程款付款情况说明》也进一步证实荣旺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284092.96元,尚有工程材料款960089.75元未支付给荣旺公司。虽然荣旺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是1284092.96元,高于陆坤谋和荣旺公司确认荣旺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1200468.8元,但是荣旺公司只主张1200468.8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一审判决认定陆坤谋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69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二审判决认定陆坤谋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7806465.57元缺乏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由于陆坤谋和荣旺公司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有约定,工程款应按照荣旺公司与庆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两年内付清的约定支付,即应在2009年8月20日前付清。因荣旺公司未在该期间内付清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向陆坤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虽然荣旺公司与陆坤谋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已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故陆坤谋请求荣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的确认,陆坤谋应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4%和5.5%分别向荣旺公司支付管理费和税金,故应在陆坤谋和荣旺公司均无异议,且经广西桂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的涉案工程竣工结算造价8130468.8元基础上,扣除陆坤谋应向荣旺公司支付的管理费和税金合计2044350元[693万元×(24%+5.5%)=2044350元]。陆坤谋提出的其与荣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管理费比例显失公平的问题,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相符,且在该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陆坤谋从中获取的利益即工程价款的数额亦不应超过在该合同被认定为有效情况下其可以获得的利益,该主张亦与陆坤谋在一审起诉时的意思表示相符。据此,陆坤谋应得的工程价款为:陆坤谋施工的工程款减去荣旺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再扣除荣旺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和税金即荣旺公司应支付给陆坤谋的工程价款应为1033104.3元(693万元-3852545.7元-2044350元=1033104.3元)。原一审判决认定荣旺公司应向陆坤谋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033104.3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荣旺公司的申诉有理,应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处理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40463元(陆坤谋已预交),由陆坤谋负担25037元,广西荣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463元(陆坤谋已预交),由陆坤谋负担。广西荣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陆坤谋。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菁代理审判员  万晓敏代理审判员  朱子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