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民二终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王晓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王晓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张涛,职务:。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明,男,1986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3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7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该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2013年1月28日2时30分,刘小宝驾驶冀B×××××号车沿何茨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滦县何庄村南处,由于路滑撞到龚树凯所有的路边大树上,致使原告王晓明的车辆损坏、龚树凯的树木受损。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王晓明的司机刘小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及龚树凯的树木受损,经滦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并经该公司(公估编号:XGTLX20130226015)公估报告书鉴定车辆损失为79377元,鉴定费2381元;树木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200元,另原告还开支施救费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0958元,现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已将应赔偿三者的损失3000元履行完毕。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我院提供了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出具的此次保险事故受益人权利转让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自成立时便发生了法律效力,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标的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损失79377元,鉴定费损失2381元;树木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损失200元,施救费损失6000元等合计90958元,该损失均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损失额并没有超过原告投保的保险合同的全部保险金额,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评估费及诉讼费等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和施救费过高等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遂判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晓明保险理赔款共计90958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且公估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也未提交实际修理发票予以佐证。2、车辆鉴定费、树木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责任范围。3、事故发生地和实际修理厂均在滦县,施救费明显过高。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估报告书系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上诉人主张公估的价格明显过高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鉴定费、树木损失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提交了施救费正规发票,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