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邓发与陈国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发,陈国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邓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中强、陈小兰,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被告陈国芳,男,汉族。原告邓发诉被告陈国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婉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强律师、被告陈国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发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了《私人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其坐落于程江嘉应西路旁的店铺一间租赁给原告,期限为10年,前5年的租金为每月2500元,后5年的租金为每月3000元,在合同的第三条约定逾期交租“每日按月租的3%加收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事项。依据合同,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将前5年的店租150000元一次性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不履行合同,拒不交付店铺,在交涉期间,被告甚至在2012年3月16日将店铺租赁给他人经营美容美发生意,现已不可能再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当解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日按月租的3%加收滞纳金”计算违约金的方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私人房屋租赁合同书》;二、判令被告返还租金15000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43350元(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共578天,每日按月租的3%即75元计算,为43350元,至还清租金的滞纳金另行计算),合计19335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国芳辩称,本人确实收取了原告的店租150000元,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因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店铺一直空置,后有人找到我,我也在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后,在2012年3月26日才以我女儿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店铺每月的租金是4500元,至2013年6月,共交了15个月的店租共67500元给原告,本人也多次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但原告都避而不见。现我同意解除合同,但目前因经济困难,请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甲方(即被告)陈国芳与乙方(即原告)邓发签订了《私人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梅县程江嘉应西路第十八组强弘楼首层的一间店铺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期限为10年,即从2012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16日,每月租金为2500元,第六年起每月租金为3000元,乙方应于当月10日一次性将租金交清给甲方,逾期缴交甲方可每日按月租的3%加收滞纳金,若乙方逾期一个月不交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押金不予退回。2011年11月27日,原告将前5年的租金15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据给原告。2011年底,店铺建好,被告要求交付店铺,但原告认为未达到交付标准,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同意由被告自行处理店铺。2012年3月16日,被告以其及女儿的名义将店铺转租给第三人,但一直未退回原告已交的租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私人房屋租赁合同书》,并由被告返还租金150000元,赔偿损失43350元(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共578天,每日按月租的3%即75元计算,为43350元,至还清租金的滞纳金另行继续计算),合计1933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则依法作出上述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私人房屋租赁合同书》、律师见证书、收据、租赁合同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私人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将前5年的租金150000元一次性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将店铺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后经原告的同意将店铺转租给他人,对此原告在庭审中未予否认,双方实际上已终止履行了合同,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将原告已交的15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提出应由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即每日按月租的3%计收滞纳金的方式赔偿其损失,但因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是对原告逾期缴交租金的惩罚,并不对被告适用,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已交了67500元的租金给原告,但原告予以否认,认为其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该67500元是被告付给其的利息,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邓发与被告陈国芳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私人房屋租赁合同书》。二、被告陈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租金150000元及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支付给原告邓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8元,减半收取213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邓发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婉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