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刚抢劫罪,李刚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6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刚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杭西刑初字第700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李刚退赔。原审被告人李刚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刚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刚抢劫、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刚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刚撤回上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刑初字第7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宏水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陈 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立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