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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谢贵生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贵生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贵生,农民。1992年8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5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啸,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贵生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贵生及其辩护人马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谢贵生伙同“钢子”(身份不明),经事先商量,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上杨村广通驾校门口附近,采取由被告人谢贵生驾驶浙b×××××号红色二轮摩托车,由“钢子”坐后座负责抢夺的方式,从竹少波处夺得黄金项链一条,重90克,计价值人民币3267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宣读、出示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贵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谢贵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六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贵生对犯罪事实不予承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除被告人前几次的有罪供述外,其余均系间接证据,不能起到直接证明的作用,故请合议庭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使无罪的人免受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谢贵生伙同“钢子”(身份不明),经事先商量,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上杨村广通驾校门口附近,采取由被告人谢贵生驾驶浙b×××××号红色二轮摩托车,由“钢子”坐后座负责抢夺的方式,从竹少波处夺得黄金项链一条,重90克,计价值人民币3267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谢贵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手机号码是187××××3270,被抓获随身携带的黑色诺基亚手机是2012年2、3月份的时候买来的,买来以后一直使用到现在,使用这个号码的同时,其还用过几张临时的手机卡,其的手机和手机号码都是其自己在使用的,没有借给过别人。2012年7月10日其在宁波鄞州区邱隘购买了一辆红色的雅马哈摩托车,车牌号码是浙b的,后来这辆车的行驶证和车子都交给了“钢子”。2012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8时许,其骑一辆红色摩托车带“钢子”从宁波骑往嵊州市,物色可以抢夺的对象。下午14时许,其和刚子准备往黄泽方向骑,在马路上看到一名男子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脖子上戴了一根金项链,就跟在他身后,在广通驾校附近,其骑车追上这名男子,“钢子”伸手将他的金项链夺过来,后骑车往宁波方向跑。当天下午,“钢子”把抢来的金项链去卖,他回来告诉其卖了2万多元,分给其8000元钱。当时其穿一件蓝色短袖t恤,戴银色头盔,“钢子”穿一件白色短袖t恤,戴摩托车头盔。2、被害人竹少波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21日下午14时许,其骑一辆灰色电动自行车去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广通驾校学车,从四海路往驾校骑,在上杨路口红绿灯处停了一下,然后往左侧黄泽方向骑,经过一个天桥桥洞后快到广通驾校,在广通驾校门口附近,一辆红色摩托车从其身后超上来,坐在摩托车后座的一名男子突然伸手将其挂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夺去,这辆摩托车飞快朝黄泽方向逃走。其被抢的金项链重90多克。其看到后座男子戴头盔,穿白色衣服。3、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谢贵生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伙同“钢子”抢夺金项链的地点为嵊州市广通驾校门口。4、试听资料,证实2012年7月21日中午11时30分许,两名犯罪嫌疑人开一辆红色的牌照为浙b×××××号摩托车在嵊州市区,该时刻后座男子所穿的为红色t恤,头盔为银色,开车男子所穿的为近黑色t恤,头盔为近黑色。12时49分许,同一辆摩托车出现在剡兴路与一景路岔口,后座男子穿的为白色t恤,银色头盔,前座男子所穿的为宝蓝色t恤,近黑色头盔。14时20分许,该两名犯罪嫌疑人在上杨天桥附近尾随被害人;14时23分许往黄泽方向逃跑。因犯罪嫌疑人作案时带头盔,故视频中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相貌。5、公安机关的说明,证明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查实从谢贵生处扣押的诺基亚手机曾于2012年7月期间用过152××××8017的手机号码,后通过技侦手段查实该手机号码曾于2012年7月21日在嵊州出现,且轨迹与试听资料中所反应的时间点及相应的地点基本一致。6、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通话人员详情一览表,证明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调取了被告人谢贵生作案期间所使用的152××××8017手机的通话详单,详细摘录了2012年7月21日至13日,及7月21日当天的所有通话记录,除空号、停机、远在湖南、深圳等地的人员外,对其余的人员一一作询问笔录。7、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贵生”是其老乡,时常更换号码,一般都是“贵生”打电话联系他的。8、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其老公冷延理和谢贵生是老乡,双方关系一般。9、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宁波海曙区经营打金店,七八年来一直使用134××××5070的手机号码,其不认识谢贵生,对152××××8017的号码不熟悉,可能曾经打电话给其问过金价。10、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了一家二手车车行,在58同城网发布信息卖车,发布的电话号码为057****××××3。11、证人邬某的证言,证明其曾经在58同城网发布卖二手车的信息,所留的电话为132××××7700,其不认识谢贵生,对152××××8017这个号码也不熟悉。12、证人应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于2012年7月份的时候,通过58同城网发布卖二手摩托车的信息。其对152××××8017手机号没有印象。1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谢贵生,对152××××8017的手机号没有印象。1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0×363=32670元。15、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2012年12月29日,从被告人谢贵生处扣押黑色诺基亚手机一只,号码为187××××3270。16、情况说明及嵊州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讯问期间未对谢贵生刑讯逼供,被告人谢贵生入所时身体状况好,未发现体表伤情。17、证人季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谢贵生系同一监室,被告人谢贵生入所时精神状态好的,身体也好的。他说这次犯罪涉嫌的罪名是抢夺罪,公安机关有监控,但是看不出面貌,抢夺的摩托车是他的,他在公安机关也是承认过的,后来进看守所后没有承认过。他说抢夺那天他是与老乡一起在打牌,还说是帮抢夺的人买车而已,没有参与抢夺。其也帮他分析过,让他把那几个老乡和叫他买车的人找出来,就可以证明他无罪了,他说没办法找这些人,我还跟他开玩笑说,如果买车的人找到了,他的事情会更多,他马上不再说这个事情了。18、证人陈某的证言,其证言与季某的证言一致,其与谢贵生系同一监室,被告人谢贵生入所时精神状态好的,身体也是好的。其听谢贵生自己在监室里讲,其没有在嵊州抢夺过。1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谢贵生于1992年8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5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贵生出生于1973年10月4日。2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贵生于2012年12月29日在宁波被抓获。22、车辆档案,证明涉案的浙b×××××号红色摩托车系李开标所有。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贵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被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及技侦查获的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间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辩护人提出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被告人谢贵生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贵生因犯罪已两次被法院判处过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予以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被告人谢贵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贵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二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裘建秋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