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郑敏与蓝贤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敏,蓝贤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郑敏,女,汉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厚街鑫凤皮料店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周娟,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传军,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蓝贤飞,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厚街飞沃鞋类加工厂的经营者。原告郑敏诉被告蓝贤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敏委托代理人周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贤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敏诉称:原、被告有生意来往,原告送猪皮皮料给被告,被告收货后签收送货单,后经双方结算,从2012年7月至9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7,400元,此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2013年6月1日,被告立下还款计划书,承诺分批支付此货款给原告,但被告仍不守信用,此款被告一直未有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7,400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日止,暂计至2013年8月1日为3,3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贤飞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东莞市厚街鑫凤皮料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零售皮料。被告系东莞市厚街飞沃鞋类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原告主张其送猪皮皮料给被告,后经双方结算,从2012年7月至9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7,400元。原告提交了一份《还款计划书》为证。该《还款计划书》内容为:今有飞沃鞋厂欠鑫凤公司总货款67,400元,现飞沃鞋厂分批付款:7月2万元,8月2万,9月27400元。该《还款计划书》上有飞沃鞋厂的公章和被告的签名,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原告称前述还款计划是双方经协商在2013年6月1日达成的。另原告还提交了送货单、报价单、请款单等证据。原告在庭审中称,至庭审之日,被告尚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还在庭审中明确利息起算日期为2012年11月4日。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报价单、请款单、《还款计划书》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被告未提出答辩及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双方约定被告须于2013年9月前付清货款,故利息起算日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为宜,原告要求从2012年11月4日起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贤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敏支付货款67,400元及利息(以67,4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货款67,400元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阳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翠环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