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孙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马上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449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汪某。被告邓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离婚诉讼当事人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先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滕习芝、人民陪审员李家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邓某乙,已21周岁,现在外务工,共同生活期间修筑了砖木结构房屋一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与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好逸恶劳,酷爱赌博,屡不悔改,我苦心相劝还遭受毒打。被告自2009年外出至今,杳无音信,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内容为原、被告于1992年5月2登记结婚;2、鹤峰县走马镇周家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3月独自外出,去向不明,至今未回家;3、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A的笔录,内容为原告因害怕被告打她,一直忍让,而邓某甲在外打牌,心情不好就打老婆,因两口子关系不好,被告就外出了没有与家里联系过;4、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B的笔录,证明内容与证据3相同;5、证人邓某乙(原、被告之子)的证词,内容为:年幼时看到被告打过母亲,父亲摔坏过东西(碗、盆等)。长大以后,他们感情也不好,父亲有婚外情。2009年2月父亲外出至今没有回家,与家里也没有联系,读初三被告没有给过钱。被告邓某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属法定证件,应予采信;证据2系原、被告所在地基层组织的证明,应予采信;证据3、4、5能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邓某乙,已成年。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外出至今未归,去向不明,双方以实际分居多年,原告因此以被告赌博不改,遭其毒打及多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院认为:婚姻应建立在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的基础上,被告2009年外出,不顾及家庭,不抚养孩子,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现原、被告因关系不和已分居生活五年之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对财产、债权、债务不能查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先羿审 判 员 滕习芝人民陪审员 李家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骆同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