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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9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6月27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二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淑君、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同他人在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盗窃王某停放在路边的五羊牌摩托三轮车(车牌号鲁D×××××)一辆。经鉴定,该摩托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350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同他人在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盗窃王某停放在路边的五羊牌摩托三轮车(车牌号鲁D×××××)一辆。经鉴定,该摩托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35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于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盛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2)市中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枣庄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枣劳决字(2007)第5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于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七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延刚代理审判员  邢西欣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