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生诉被告石红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生,石红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575号原告李文生,男,汉族,1970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义辉、黎露丝,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红文,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永强,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负责人陈小周。委托代理人李社兴,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原告李文生诉被告石红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义辉、被告石红文的委托代理人谢永强以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社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22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自南往北方向行驶,与被告石红文驾驶中型货车自东往西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枕骨、后颅窝底、中颅窝底及蝶骨斜坡多发骨折等多处损伤。被告石红文是中型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发在保期内。原告索赔明细如下:1、医疗费1110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3、营养费1000元(酌情);4、护理费2500元;5、误工费19200元(4000/月÷30×144日,事发日至定残前一天);6、残疾赔偿金90315.2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861.8元);7、交通费500元(酌情);8、司法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10、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为137373.7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的损失137373.72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石红文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石红文的驾驶证及被告人保公司的机读档案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中型货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石红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4、亲属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需要扶养的亲属的事实;5、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6、医药费发票1张、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了医药费11108.5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十级及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8、居住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居住证明、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居住暂住记录、对帐单、明细查询及卡资料查询各一份、工资表十四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3月7日在佛山市南海XXX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石红文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6、7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的年龄有异议,XXX、XXX均未满六十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6、7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的年龄有异议,XXX、XXX均未满六十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的流水不够一年。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证据1、2、3、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4、5、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石红文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异议,对其他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石红文在诉讼中提供身份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均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自卸货车向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对原告的诉求意见如下:1、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医疗费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108.5元,核减非医保费用1681元,原、被告各承担50%。原告需要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明,被告才可以认可营养费。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母都不够60岁,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不应赔偿抚养费。4、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25元/天计算。5、交通费没有票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6、按交强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7、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天数过多,出院后的误工天数不应超过90天,每天标准应为60元,合计误工费6900元(115天×60元)。8、财产损失,经核定为19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被鉴定为10级伤残,但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司法解释,原告该项请求不应支持。三、根据交强险条款,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诉讼费,故诉讼费用不由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公司在诉讼中提供车辆评损确认书、保险单、保险条款、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车辆评损为19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石红文对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结合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7日22时5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自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富湾工业区大田市场路段时,与被告石红文驾驶中型自卸货车自东往西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178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被告石红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1日,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枕骨、后颅窝底、中颅窝底及蝶骨斜坡多发骨折等多处损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及带药出院。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11108.50元,其中被告石红文垫付了1万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保公司对二轮摩托车估损维修费为1900元。2013年7月29日,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广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李文生因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从2010年9月1日至事发时一直在本区居住,有相应的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原告从2011年12月16日至今在佛山市南海XXX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原告的父亲是XXX(1953年4月4日出生)、母亲是XXX(1954年11月20日出生),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衡阳市衡郴XXX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对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178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作为案件定责的依据。由于原告、被告石红文需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被告人保公司是被告石红文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故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原告自负50%的民事责任,被告石红文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10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3、原告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或者购买营养物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1250元(25天×50元/天);5、对于误工费。原告确认4000元/月并按该标准计算误工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出院误工按不超过90天计算的意见,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有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25天加上出院休息90天,合计11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5332.95元(4000元/月÷30天×115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事发前,原告在本市区持续居住、工作超过1年,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应调整为被扶养人。原告被定残时(2013年7月29日),其父亲XXX(1953年4月4日出生)已满60岁,其母亲XXX(1954年11月20日出生)满58岁,都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有关规定,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315.2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XXX的生活费14930.9元(22396.35元/年×20年×10%÷3)、被扶养人XXX的生活费为14930.9元(22396.35元/年×20年×10%÷3))];7、交通费100元(酌情);8、司法鉴定费15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十级伤残及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10、二轮摩托车的财产损失为1900元。以上第1-3项损失合计12358.5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万元,剩余损失2358.5元,原告自负50%即1179.25元,被告石红文应承担50%即1179.25元;第4-9项合计111498.17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范围内赔偿11万元,剩余损失1498.17元,原告自负50%即749.09元,被告石红文应承担50%即749.08元。第10项二轮摩托车的财产损失19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石红文合计应赔偿原告1928.33元,由于其已经支付给原告1万元,故无需再支付款项。对于被告石红文多支付的8071.67元(10000元-1928.33元),应作为保险赔偿予以扣减,故被告人保公司实际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13828.33元(121900元-8071.67元)。对于多支付的8071.67元,被告石红文可以向被告人保公司理赔。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113828.33元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113828.33元(实际赔偿款为121900元,扣减被告石红文已经支付的8071.67元)给原告李文生;二、驳回原告李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3.5元(原告李文生在起诉时申请了缓交),由原告李文生负担26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1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永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青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