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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俞XX诉高XX、郭XX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XX,高XX,郭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俞XX,女,1953年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X(系原告儿子),男,1977年9月9日生,汉族。被告高XX,男,1946年8月24日生,汉族。被告郭XX,女,1945年2月13日生,汉族原告俞XX诉被告高XX、郭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X、被告高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下午2点40分左右,原告在XX家园附近,被高XX、郭XX以及高XX各拿钉钯、木棍打晕在地,使原告耳朵、后脑部都有肿胀,后去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9158元,原告耳朵至今未能痊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高XX、郭XX赔偿原告医药费9158.76元,营养费500元;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XX辩称,高XX不同意赔偿原告。高XX妻子郭XX开荒种地,原告也来耕种,郭XX警告原告不许在其开荒的地里种植,但原告不听,双方发生几次纠纷,原告打郭XX并咬伤其的手指,当时郭XX回来叫高XX。原告从开荒的地方回来,与高XX在马路边相遇,高XX问原告为何打人,但遭原告辱骂,高XX用钉耙炳打在原告的右肩上滑到原告的脖子上。被告郭XX辨称,同意高XX意见。原告种郭XX开荒的地,郭XX曾劝告原告不要种,但原告坚持种植,郭XX拉了原告种的两根菜,原告就过来正面拉郭XX头发,把郭XX按在地上殴打,当时郭XX的脚不能动,原告拿小锄头打郭XX左侧肋骨,打了三下,并咬伤郭XX两个指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下午,原告与被告郭XX因荒地种植发生争吵、厮打,原告将郭XX的手指咬破。郭XX回家后,拿上一把钉耙,与女儿高XX一同找到高XX(郭XX丈夫)告知此事,三人随即寻找原告,在XX家园附近与从菜地回家的原告相遇。因双方言语不和,被告高XX手持钉耙上前殴打原告,致原告右耳根部受伤,当场昏迷。原告随即前往常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耳外伤,清创缝合两针。2013年1月17日,原告因头昏、右侧面部麻木感住院治疗,1月25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药费9158.7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住院记录、发票;二被告提交照片;本院依法调取的XX市公安XX分局XX派出所卷宗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俞XX与郭XX因荒地种植产生矛盾,引发相互厮打。随后郭XX叫来丈夫高XX,将原告俞XX打伤,至其身体受损,对此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对纠纷产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二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原告因本起纠纷产生的医药费9158.76元,扣除统筹医疗支付费用,原告实际个人支出8875.61元,住院营养费96元,共计8971.61元,该款由二被告承担7177元,余款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二被告对原告的赔偿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XX辩称原告在厮打中将其手咬伤,并造成疑似肋骨骨折,但未提出反诉,故应另案处理。因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XX、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俞XX7177元。二、驳回原告俞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原告负担13元;由被告高XX、郭XX负担3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俞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关中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蒋玉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洪波第4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