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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韦红与张福林,韩善萍,韦宋方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张某林,韩某萍,韦某方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女,1988年8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汉族,居民,住赣榆县金山镇某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林,男,1990年11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0********,汉族,居民,住赣榆县厉庄镇某村。原审被告韩某萍,女,1967年10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7********,汉族,居民,住赣榆县金山镇某村,系韦某母亲。原审被告韦某方,男,1967年7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7********,汉族,居民,住赣榆县金山镇某,系韦某父亲。上诉人韦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林、原审被告韩某萍、韦某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石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0日,张某林与韦某经媒人成某叶介绍认识,双方于同年1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11月11日,张某林在本村张某的见证下,给了韦某要年目钱13900元,2011年12月12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时,张某林给韦某上车钱600元,下车钱7600元,给韦某弟弟800元,给韦某亲戚香烟折价1200元。现张某林与韦某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林与韦某经媒人介绍订亲,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韦某以结婚名义按当地风俗收取张某林要年目钱13900元及上、下车钱8200元,数额较大,韦某应予适当返还。考虑到双方已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该款以返还60%为宜。张某林称给韦某押包袱钱、见面礼,给韦某弟弟见面礼,因无证据佐证,韦某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当天,张某林给韦某弟弟800元、给韦某亲戚香烟等,属于礼节性赠送,该财物不应返还。韦某辩称与张某林同居生活期间,带去家具等价值11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张某林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韩某萍、韦某方辩称未收到张某林彩礼,张某林不应将其二人作为被告,因张某林无证据证明韩某萍、韦某方收到其彩礼款,原审法院对韩某萍、韦某方的该辩解予以采信。综上,韦某接受张某林彩礼款22100元,酌情返还13260元。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林彩礼款13260元;二驳回张某林要求韩某萍、韦某方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张某林负担。韦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证人张某与张某林系叔侄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一审法院应当认可韦某提交的销货清单证据的效力,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物品。被上诉人张某林辩称:一、证人张某的证言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家没有上诉人任何物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彩礼是指具有婚约关系的男女一方,按照当地的习俗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财物。本案中,张某林与韦某经媒人介绍订亲,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双方并未领取结婚证书,不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后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韦某以结婚名义收取的钱财数额较大,应予适当返还。对上诉人所称的证人张某与张某林系叔侄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作为张某林给付韦某各项礼金的见证人和直接参与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证人证言效力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所称的一审应当认可韦某提交的销货清单证据的效力,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物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韦某仅提供销货清单,但未能提供发票,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上诉人韦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潘红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