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邻水民初字第3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3929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04月26日。委托代理人贾伟,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杜某某(又名杜洋),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28日。委托代理人向远刚,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伟、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8月结婚,被告在婚前按揭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618号1幢15-10的住房一套,婚后,原告出资6万元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共同向银行偿还了部分按揭本金和利息。2010年9月,原告向重庆交通银行申办了卡号为4581235801的信用卡,该卡一直由被告保管和使用。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在办理离婚手续前,被告向原告承诺在离婚后半年内支付原告现金20万元作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并答应原告信用卡上消费的钱由被告自行偿还,原告相信了被告的承诺,因此双方在离婚协议上载明无“财产分配”和“债权债务”。离婚后,被告没有及时向银行还款,还继续消费和取现,至2013年2月,该信用卡已经超过信用额度2万元,且被告至今也未支付其承诺的20万元现金,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万元;被告返还原告信用卡,并返还原告透支款本息2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冯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申请协议书、短信记录、对袁铭心、夏娟的调查笔录、户籍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复印件、存有通话视频录像的U盘一个。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根本没有承诺支付相关款项;重庆交通银行信用卡被告已经偿还了13,000元,在原告将其本人户口迁出后被告愿意支付剩余的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离婚申请协议书。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3月30日在重庆市江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冯某某向重庆市交通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并由被告杜某某保管和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杜某某承诺在离婚后半年内向冯某某支付20万元现金作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其提供了原、被告短信记录、调查笔录和通话视频予以证明。这些证据均系原告方单方面提供,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同时,原被告都向本院提交的离婚申请协议书显示其财产分配一栏和债权债务一栏均载明“无”,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重庆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款,被告杜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其透支使用21,000元,已经偿还13,000元,并且在原告冯某某将户口迁回其原籍地的前提下愿意偿还余额。对于被告承认透支使用信用卡2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某某没有合法依据,透支使用原告冯某某的信用卡,造成冯某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该透支款本息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经还款13,000元,因未举证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但原告冯某某认可该透支款被告已还11,300元,下余9,7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外,被告杜某某主张以原告冯某某将户口迁回其原籍地作为支付剩余透支款的条件,因户口问题与本案无关,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同时主张被告返还该信用卡,因未举证证明该信用卡目前仍由被告占有,因而不予支持该项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信用卡透支款9,700元;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世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