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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来民一初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孝茹与邹家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茹,邹家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一初字第01298号原告:李孝茹,女,1951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支伟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家银,男,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李孝茹与被告邹家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茹的委托代理人支伟炜、被告邹家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孝茹诉称:2013年8月8日8时10分许,其在G104国道来安县水口镇水西村岔路口路段步行过公路,被邹家银驾驶的皖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撞到,致其受伤。事故经认定,邹家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邹家银仅给付了2500元的医疗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邹家银赔偿47812元。审理中,李孝茹认为其损失为:医疗费50969.30元(306元+115元+278元+278元+278元+49714.30元)、护理费2450元(35天×70元/天,第一次护理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第一次护理期间)、营养费1050元(35天×30元/天,第一次护理期间),合计55519.30元。李孝茹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邹家银赔偿46905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2450元;不足部分40969.30元,由邹家银赔偿34455元(40969.30元×80%)。邹家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核实李孝茹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8时10分许,邹家银驾驶皖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G104国道来安县水口镇水西村岔路口路段,撞到过公路的行人李孝茹,致李孝茹受伤。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家银负主要责任,李孝茹负次要责任。当日-2013年9月12日,李孝茹入住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肢体多发伤、双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2、头部外伤、右枕巨大头皮血肿;3、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4、闭合性腹部外伤。期间行双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需陪护一人;2、功能锻炼;3、每月摄片复查;4、一年后根据复查情况二次手术取内固定;5、我科(骨一科)随诊。至2013年9月12日,李孝茹共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50969.30元。另查明:邹家银未为涉案车辆购买交强险。邹家银已给付了2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孝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孝茹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邹家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邹家银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质疑,因其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护理费,李孝茹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主张的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为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李孝茹主张的标准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李孝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969.30元(至2013年9月12日)、护理费2100元(35天×60元/天,本案涉及的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本案涉及的住院期间)、营养费1050元(35天×30元/天,本案涉及的住院期间),合计55169.3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邹家银负主要责任,李孝茹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也作有类似的规定。由于涉案车辆未被投保交强险,邹家银依法应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涉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该项下获赔。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项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涉及的护理费应在该项下获赔。本案中,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53069.30元(医疗费5096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超出赔偿限额,邹家银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100元(该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但不仅限于本案涉及的护理费),未超赔偿限额,邹家银应全额赔偿。至于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项下未予赔偿的损失43069.30元(53069.30元-10000元),由于双方分别为机动车方、行人方,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邹家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4455元(本应是34455.44元,李孝茹的诉请没有零头,本院予以尊重)。邹家银本应赔偿46555元(10000元+2100元+34455元),因其在诉前已赔付了2500元,应予扣除,故邹家银还需赔偿44055元(46555元-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家银赔偿给原告李孝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孝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孝茹负担9元,被告邹家银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