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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何苗、宁波山水壹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苗,宁波山水壹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998号原告:何苗。委托代理人:徐晓琼。被告:宁波山水壹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定宝。委托代理人:孙国庆。原告何苗为与被告宁波山水壹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甬劳仲案字(2013)第210号仲裁裁决,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宁波山水壹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于同年7月2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苗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琼,被告宁波山水壹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陈海波、冯爱兵出庭作证。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苗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工程主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43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近四年期间,基本没有休息,双休日加班,每天工作8小时以上,法定节假日也照常上班。但被告从未支付加班费,并且克扣原告工资,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足额支付给原告,原告遂因其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于2013年3月30日辞职。原告因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大部分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3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2486元(3430元/21.75天×103天×200%),25%的经济补偿金812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该请求为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37217元(3430元/21.75天×118天×200%)及25%的经济补偿金9304元;2.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3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408元(3430元/21.75天×22天×300%),25%的经济补偿金2620元;3.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3月3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100元(3430元/21.75天×13天×200%),25%的经济补偿金1025元;4.2011年、2012年度的年终奖6860元,25%的经济补偿金1715元;5.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90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99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请求的金额为16643.2元(4160.8元×4个月);7.高温费480元。被告宁波山水壹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休息日加班,被告都已经安排进行调休,被告无需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也已足额支付。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均高于约定,有4个月工资差额100元也均已经补足。被告不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同时,被告与宁波奇奇田园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奇奇田园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主体,原、被告双方是于2011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之前由奇奇田园公司用工所产生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原告系主动辞职,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甬劳仲案字(2013)第210号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劳动报酬的约定等事实。原告2008年进入奇奇田园公司,双方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后原告至被告处工作,被告将原告在奇奇田园公司的劳动合同也签到了被告处,具体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不清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内容是原告伪造,公章属于偷盖。原、被告双方订立过劳动合同,现在已经找不到,但与该合同不一致;(2)招聘简章照片一份,拟证明被告对于年终奖、工龄工资等福利待遇的承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法律也没有规定必须发放年终奖,公司是以绩效考核的形式发放;(3)证人书面证言六份,拟证明原告的上下班时间,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接受质证。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营业执照二份、社保转入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成立时间为2011年5月21日,原告是2011年6月1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之前在奇奇田园公司工作。奇奇田园公司主要负责田园,被告主营酒店,两者经营范围不一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社保转入时间不一定就是开始工作的时间;(2)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四份,拟证明和原告一起入职的其他员工,于2011年6月16日办理入职手续,与社保转入证明相一致。公司之前与何苗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笔迹不一致。对该证据,原告认为不能确认是当时签订的还是事后补签的,无法确认真实性;(3)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的领款单、2013年3月的银行支付凭证各一组,拟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加班工资的事实。被告2012年5月开始向原告支付“加班”是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费及工资不足部分等。原告对上述证据载明的工资发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加班”是8小时工作之外原告承揽具体工程的报酬,比如员工宿舍、别墅铺设地板、维系等;(4)内部联络单一份、特殊工作事项申请单四份,拟证明原告2012年5月向公司申请提出要求调休年休假,及被告发放原告加班费的情况说明。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其他员工的高温费、加班费的发放申请,实际上未予支付,其他人员的高温费都是单列一项的,被告关于加班费数额太多分月发放的说法存在瑕疵;(5)2011年5月22日关于工作时间的通知及照片各一份,拟证明公司的上下班时间。因被告刚成立,是由奇奇田园公司帮忙经营,所以通知也是以奇奇田园公司的名义出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可能是事后补的;(6)春节假期安排的通知和春节期间人员值班表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春节节假日公司安排放假,及2012年春节原告在初二值班,公司发放了500元。对该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有无休息应以考勤为准;(7)员工离职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自己原因向被告辞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离职的原因是被告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离职原因中的“未履行协议”是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3350元支付,实际只支付3000元。另外双休日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年终奖等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8)员工冯某的劳动合同、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表、社会保险中(终)止情况说明表各一份,拟证明员工冯某已经于2013年3月份离职。对该证据,原告认为无法确认,由法院核实;(9)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的考勤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出勤时间。因餐饮单位具有特殊性,公司用餐时间在营业时间之前,中午为10:00至10:30,下午为16:00至16:30。考勤表上注明的加班是指以加班费形式补发法定节假日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等。对该证据,原告对出勤的天数无异议,但对考勤上记载的上、下班时间有异议,认为系公司后加上去的。原告是工程部主管,工程部的考勤是由原告自己考勤的;(10)聘用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奇奇田园公司签订过协议,双方对每月劳动报酬和绩效考核进行了约定。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之前原告与奇奇田园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这份协议是为补每月300元的绩效工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加盖有被告印章,虽被告主张非其加盖,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该劳动合同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劳动合同的落款时间及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明显与被告的成立时间不符,故该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不能反映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之前的工资报酬待遇亦与该劳动合同约定的一致。原告证据(2),未显示有时间和公司名称,也无法确认其来源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3)系证人书面证言,书写的文字内容基本一致,而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被告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被告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原告对实发工资的数额无异议,且原告每月在领款单上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虽有证人冯某出庭作证,但该证据从形式上看系公司内部文件,从内容上看是对原告工资的补发,但该补发安排显得较无规律,且补发内容不仅限于加班工资,但都以加班工资名义进行补发,容易引发争议,而在此情形下又没有原告本人的书面申请或事后对该补发安排表示同意的确认,有违一般常理,且被告在仲裁时亦未出示该证据,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5),关于工作时间的通知有相应的照片,同时有证人冯某、陈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6),春节假期安排与原告的考勤记录一致,而值班表有员工的签字,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8),与证人冯某关于其在职时间的陈述能够相符,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9),原告对出勤天数无异议,而工作时间有通知、照片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冯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冯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2012年5月18日入职被告处任职管理部经理,主要负责后勤管理,与原告是上下属关系。证人已于2013年3月21日从被告处离职。证人入职后不久,原告就来说他还有加班要调休。经证人向财务核实,之前原告休息日加班了14天,2012年2、3月休息了23天,扣除休息日8天,休息日加班都已经调休。法定节假日加班有8天,2012年年休假6天,还有一些高温费、工资不足。双方沟通后,原告提出一次性发放可能要交税,就约定分月补足,这些都是有内部联络单的。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半到11点半,下午1点到5点半,其中10点到10点半是午餐时间,16点到16点半是晚餐时间。考勤表上备注的加班是指对以前节假日加班的补发。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于2011年4月入职奇奇田园公司,后在被告处负责工程网络,与原告属同一部门,原告负责强电,证人负责弱电。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是上午8点半到11点半,下午1点到5点半,其中10点到10点半是午餐时间,16点到16点半是晚餐时间。每周休息一天。2011年7、8月的时候听被告说法定节假日和高温费没给过他,后来说已经拿到了。2011年6月份的时候工资是3000元,高温费每年发3个月,每月100元。年终奖的标准是一个月的工资,所有员工都有。证人有签过两份劳动合同,原先与奇奇田园公司签的作废了,履行后来的那份合同。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冯某原先是公司员工,其证言不可采信。证人陈某系被告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有待考证。另证人陈某证实公司员工都有年终奖且标准为一个月的工资。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能够证实被告补发原告加班工资及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为6.5小时的事实。对于证人陈某陈述的年终奖,认为原告有绩效考核工资,被告已经发放,原告要求再次发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证人冯某虽对原告加班工资、工资等的补发进行了陈述,但仅为单一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此知悉、确认,故对证人冯某的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作认定。证人冯某、陈某对工作时间的陈述一致,与被告提供的通知、照片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陈某虽陈述公司员工都有年终奖且标准为一个月的工资,但年终奖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发放,证人陈某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且原告享有绩效工资,故证人的该陈述不足以证实原告亦应当发放年终奖。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何苗于2009年8月15日进入宁波奇奇田园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工程主管。双方于2010年2月2日签订了一份聘用协议,协议约定期限为2010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原告每周工作六天,月工资2800元,年度绩效考核3600元。被告宁波山水壹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成立。被告与奇奇田园公司系关联企业。2011年6月,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入被告处,由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原告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900元、工龄工资50元、全勤奖80元、通讯补贴29元组成,工资每月十五日通过银行发放,当月工资下月发。2011年10月起,原告的基本工资调整为3000元,其余不变。2012年5月起,原告工资中增加“加班”项工资。2012年7月起原告的工龄工资调整为100元。另原告每月有绩效工资300元,2012年7月之前,每半年发放一次,之后开始按月发放。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一份劳动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09年9月20日,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原告月工资为3350元加全勤奖8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30至11:30,下午13:00至17:30,其中10:00至10:30为午餐时间,16:00至16:30为晚餐时间。原告正常工作班次为每周工作六天,每天6.5小时。原告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除每周工作六天外加班14天,2012年2月、3月,被告安排原告调休15天。2012年起原告每周休息一天。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另原告2012年正月初二值班,被告支付500元值班费。2012年5月起被告足额支付了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3年3月20日,原告以公司未履行协议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160.8元。2013年4月2日,原告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7108元(3430元/21.75天×103天×200%),25%的经济补偿金9277元;2.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434元,25%的经济补偿金2359元;3.2011年、2012年度的年终奖6840元;4.补足实发工资不足部分100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80元。该委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甬劳仲案字(2013)第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27.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6.9元,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24.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31元,2011年7月至9月的工资不足部分3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书。本院认为: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因本案原告不服终局裁决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而被告亦就同一仲裁裁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过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书,故本院对本案进行全案审理。原告2009年8月起与奇奇田园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又签订过聘用协议,该聘用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故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成立,原告的工资、社会保险关系自2011年6月起由奇奇田园公司转入被告,其劳动关系也相应转入被告。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和合同期限与被告的成立日期明显不符,该签订日期和合同期限不能作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起始时间认定的依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6月起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与奇奇田园公司虽然系关联企业,但系不同的法律主体,原告2011年6月之前系与奇奇田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相应的工资支付主体应为奇奇田园公司,但原告在奇奇田园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被告的工作年限。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之前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工资组成,2011年6月至9月,原告的月工资3250元(2900元+50元+300元)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3350元存在100元的差额,被告应予以补足。2011年10月起原告的工资(3000元+50元+300元)与劳动合同的约定相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不足部分的请求,本院仅支持2011年6月至9月的工资不足400元(100元×4个月),被告并应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00元。原告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六天,符合《﹤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加班。每周超过六天的部分为休息日加班。原告2011年6月至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14天,但被告已在2012年2月、3月安排原告集中进行调休。2012年开始原告每周休息一天,不属于加班。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已经发放,应依法予以支付。根据工资单显示,原告2012年5月开始每月有加班工资,虽原告主张该部分加班工资实际上是原告工作之外承揽具体工程的劳动报酬及其他补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自2012年5月开始已经足额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仅支持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元(3000元/21.75天×7天×200%),被告并应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482.75元。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员工工作表现自主决定进行发放年终奖,年终奖的发放并非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2011年6月至9月的工资支付不足及未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属于克扣工资,故原告现以被告未履行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16643.2元(4160.8元×4个月),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费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山水壹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苗2011年6月至9月的工资不足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0元;二、被告宁波山水壹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苗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2.75元;三、被告宁波山水壹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643.2元;上述一至三项,限被告宁波山水壹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何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夏科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