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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故意杀人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乙,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与其丈夫李某乙因婚姻生活长期不和,屡次发生冲突。2013年7月28日凌晨,杨某在本市鼓楼区安怀村283号其暂住地,再次受到李某乙打骂后,趁李某乙睡熟之际,使用铁质扳手和刀,对李某乙的头部进行击打,李某乙惊醒后夺门而逃,杨某持扳手和刀,继续追击,但未追上。当日,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在实施故意杀人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其丈夫被害人李某乙长期感情不和,李某乙经常酒后对杨某进行打骂。2013年7月27日晚,杨某与李某乙回至本市鼓楼区安怀村283号暂住地,李某乙酒后再次对杨某进行打骂,杨某当时隐忍未发;次日3时许,杨某见李某乙熟睡,顿起杀念,遂从放在床边地上的塑料筐内拿起铁质扳手和刀各1把,对李某乙的头部进行击打,李某乙被打醒,进行短暂反抗后夺门而出,杨某则一手持扳手,一手持刀在后追赶,但未追上。经鉴定,李某乙头、面部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2013年7月28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作案工具扳手和刀各1把被公安人员扣押。审理中,杨某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病历资料,案发经过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相印证,证实杨某实施故意杀人的动机、主观意志、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及造成的后果情况,同时证实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谅解书证实杨某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户籍资料证实杨某的自然情况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在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减轻、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生命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扳手和刀各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胡斌兵人民陪审员  姚 刚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